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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赵某某等与胡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址。

原告张某、赵某某与被告胡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0日15时许,原告张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原告赵某某)行驶至魏县长安大道东代固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胡玉某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与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冀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驾车逃逸,至今未到案。后查实被告胡玉某系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
2014年8月10日,原告张某、赵某某被送至魏县中医院就医,201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共计5天。原告张某在魏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6130.88元,原告赵某某在魏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2951.57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张某、赵某某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就医,2014年8月30日出院,住院共计15天。原告张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花费医疗费11697.84元,原告赵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花费医疗费6956.93元。原告赵某某在邯郸市第三医院还花费检查费452元。魏县中医院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张某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左肺挫伤,左侧气肠、双侧肠腔积血,左侧第4-7肋骨骨折,肠腔积气。处理意见为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患者赵某某头面部外伤,右侧眶壁骨折,右视神经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处理意见为对症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张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伴少量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治疗。患者赵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眼眶骨折;右眼外伤;右侧肘关节后侧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原告张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营销服务部的员工,住院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原告赵某某系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后勤服务中心的临时工,每月工资1800元,住院期间扣发其工资。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由张翠、张慧珍护理,原告赵某某由赵瑞娟进行护理。
事故发生后,经魏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法医)鉴字(2014)第1409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的伤残等级定为拾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900元。经魏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邯天平估字(2014)第0000220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载明:总评估至为18984元。此次花去评估费用1800元。另外,在魏州城西停车场花费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04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护理费票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张某、赵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张某医疗费11828.72元;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为10360.2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意见,原告张某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人员张翠、张慧珍、赵瑞娟均系城镇户口,则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20天,则二原告诉请护理费396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20天,故住院伙食费为2000元(50元/天×20天×2人);4、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50元/天,本院酌情认定为共计2000元(50元/天×20天×2人);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张某从事保险金融业,原告赵某某月工资1800元,原告张某的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酌情认定为90日,赵某某误工期限酌情认定为30日,则二原告诉请误工费2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由于未提供的交通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张某伤残等级定为拾级。原告张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伤残拾级,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8、车辆损失,经魏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邯天平估字(2014)第0000220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载明:总评估至为18984元。9、鉴定费,原告张某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花去评估费用1800元,共计2700元。10、停车费及车辆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此次事故二原告花费停车费104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共计1640元。以上损失共计131154.92元。
本案中,在事故科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胡玉某,该车辆检验有效期截止于2012年11月30日。车主明知该车不宜继续行驶的情况下,仍上路行驶,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应该承担责任。在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胡玉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此答辩权利的放弃,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胡玉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1154.9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被告胡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书娟 审 判 员  吕 鑫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书记员:郭运娜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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