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屈辉峰(河北石家庄华诚法律事务所)
张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姝洁(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辉峰,石家庄市华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姝洁,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辉峰、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姝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1252.3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一、在何时驾驶员及车辆适格的基础上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内不予赔偿。
二、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赵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的医疗费5625.7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共计6945.73元,作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财产损失1020元不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
原告的护理费113.4元×11日=1247.4元、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300元、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赵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中出院遗嘱:卧床休息,3个月后下床锻炼,为112.2×(11+90)日=11332.2元,共计12991.8元不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
综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款20957.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河北分公司在
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赔款20957.53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赵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的医疗费5625.7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共计6945.73元,作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财产损失1020元不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
原告的护理费113.4元×11日=1247.4元、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300元、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赵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中出院遗嘱:卧床休息,3个月后下床锻炼,为112.2×(11+90)日=11332.2元,共计12991.8元不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
综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款20957.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河北分公司在
本判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赔款20957.53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2元。
审判长:杨旭宁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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