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被告:邯郸市复兴区文某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路西头交东苑停车场院内西楼207房间。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经理。被告:邯郸市邯山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住所地邯山区309国道788Km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治坤,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杰,该站副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漫,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13600元、保险费1600元、捣货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公告费260元、鉴定费2000元及司机工资12800元,以上共计36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曰,路运堂驾驶张某某所有的挂靠在邯郸市纳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洋公司)车号为冀D×××××的大型货车,在贾中线被治超站以涉嫌超载查获,并于当日由治超站委托文某公司将该车拖到治超站院内,文某公司在拖车的过程中操作失误,导致张某某车辆损坏。2015年9月3日,治超站作出(2015)邯交决字第042101150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卸载53.66吨,罚款5300元。纳洋公司对治超站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邯郸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2015)邯交决字第042101150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2015年11月19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管辖,该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冀0429行初字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治超站作出的(2015)邯交决字第042101150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纳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为此,张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治超站查获张某某车辆的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又被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因该行为造成张某某车辆损坏,其应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赔偿,本案以侵权纠纷为由主张权利不属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文某公司受治超站委托对张某某车辆采取的拖车行为,造成张某某的车辆损坏,张某某主张要求文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复兴区文某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交通运输局公路运输超限超载治理站(以下简称治超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治超站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杰、路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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