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沧州市金某科贸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嘉某来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孟村回族自治县城关团结路白云新村小区12号,现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张恩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孟村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沧州市金某科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沧,该公司经理。
企业代码70066416-6。
企业住址沧州市运河区南环中路20号。
委托代理人陈亮、姜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嘉某来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嘉某,该公司经理。
企业代码74885089-X。
企业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罗岗工业区F区2号第三层(罗岗路28号)。
被告王俊博,原沧州市金某科贸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沧州金某科贸有限公司、深圳嘉某来工业有限公司、王俊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恩亮、被告沧州市金某科贸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深圳嘉某来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嘉某、被告王俊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沧州市金某科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销售极省电JSD系列产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在孟村的独家代理商,第一被告提供的产品应保证质量并提供生产厂家的产品合格证、质量检验证,并且承诺代销的产品三年内保修。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进货23万余元,至今还有129840元的节电器没法销售,原因是原告为第一被告代销的节电器寄回厂家维修时,厂家拒绝维修,理由是代销的节电器均不是该厂家生产的产品,系伪冒产品。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交涉,要求将未出售的节电器退还给其且让其退还原告货款139680元,但第一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968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市金某科贸有限公司辩称:1、2006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5880元,且预定了货物三年的质保期限。2、随后我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才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一项约定:如果有质量问题或产品品种组合问题,在三个月内可以包换货物。合同约定2年有效期满后合同自动终止。3、我们的货物是从第二被告深圳嘉某来工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不存在任何假冒。第二被告委托我公司员工王俊博为沧州市地区的总代理,我们和第二被告有货物关系。
被告深圳市嘉某来工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从调解方面讲,去年发的货我们可以换,如果原告提出全部退还,我们认为不合理。如果有质量问题,那就解决质量问题;有差价问题,原告找第一被告去解决。保修期是三个月,原告与第一被告也有三个月的保修期限。
被告王俊博辩称,同意第一被告沧州市金某科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直接代理第二被告J.S.D节电器产品。2006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进5880元节电器,第一被告提供的产品应保质保量,质保期内非人为质量问题免费修理和更换,三年包修包换。同日,双方签订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授权原告作为极省电J.S.D系列产品在孟村的独家代理,原告在授权区域的年进货额总量需达到200000元以上,首次进货额30000元,合同约定货物若有质量问题或产品品种组合问题,原告在三个月内可以调换货品,同时约定合同两年有效期限满后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第一被告处购进233780元货物。原告在合同订立、发货、打款、经营过程中,一直是第三被告王俊博与原告办理。原告在销售节电器过程中出现货物质量问题,原告按照第一被告在合同中的承诺,将14个节电器价值9480元返还第二被告处进行维修,但第二被告2010年4月16日给原告发函称:原告返厂维修的节电器为假冒产品,拒绝维修。之后,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交涉,要求将尚未售出的139680元货物(包括返回第二被告处维修的14个节电器)退还第一被告且要求第一被告退还货款。第一被告以货物非伪冒产品为由拒绝原告要求。至此,原告诉求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139680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第三被告王俊博曾为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第二被告为节电器生产厂家、第三被告王俊博为业务承办人员,认为二者亦应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深圳市嘉某来工业有限公司、王俊博为本案的被告。经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对原告尚未售出货物进行现场勘验,除其中的7个6KW极省电产品,第二被告否认是其生产的产品外,对其它产品均确认是其公司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代理合同各一份。2、2010年4月16日第二被告出具的原告返厂维修的14个节电器为仿冒产品的信函。原告在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先找的第三被告王俊博,但他说不干了,要我们直接找厂家。3、第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第二被告的产品资料、保修卡。保修卡上说明的是三年保修期。4、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12组60KW节电器及17个6KW节电器共同现场勘验确认笔录。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意见是勘验节电器均为第二被告生产,第二被告勘验意见是其中7个6KW节电器非本厂生产。5、给第三被告王俊博打款单8张,第一被告出具的30000元收款凭证一份,2006年6月15日第一被告出具的销售清单一份,第一被告出具的极省电J.S.D系列电子节电器代理价格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共进货物233780元。
第一被告经质证称:1、对两份合同没异议,但是我们在与原告签订完购销合同之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才签定的代理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的是三年内包修包换,代理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包修包换。2、原告向第二被告寄出14个节电器进行返厂维修的事情我们不知情,我们的货物确实是从第二被告处进的。3、保修卡是厂家即第二被告出具的,这是厂家行为,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我们与原告签订的代理合同明确约定的只有三个月。
第一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产品照片及广告,代理合同,物流托运单,个人汇款客户回单、存款凭单、收据。证明我们与第二被告的买卖关系。
第二被告经质证:1、我公司对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不存在任何的假货或者假冒,更谈不到违约。产品的质量问题,第二被告也承诺了都给换或维修,但是原告要求全部退货太苛刻。2、关于共同勘验的节电器,由于是2006年生产的了,时间太长了,第二被告也不能完全肯定说这是真的还是假的,他只是称在节电器的漆上有不同,并且真假问题不是第二被告能口头说明的。第二被告经质证称原告退还的14个产品还在我们公司了,我们查了,确实不是我们出的,但是我们认了,可以给原告换。3、如果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我们在三个月内可以给调换产品,如果现在货物有问题,我们也考虑可以退换,但是原告要求全部退货不行,不可能都有质量问题。
第三被告经质证:我们经销的产品是第二被告生产的,我们一直在合作,对于原告14个节电器返厂维修的事,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寄的过程,也不知道为什么第二被告把这14个节电器给扣下来了。我认为这是一种习惯的做法。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代理关系,由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代理销售极省电J·S·D系列节电产品。第一被告以其名义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代理合同和购销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第一被告所提供的第二被告部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寄回生产厂家第二被告处进行维修时,却被告知系假冒产品,拒绝维修,造成原告从第一被告处所进由第二被告深圳嘉某来工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极省电J·S·D系列产品质量无法保证,构成对原告的违约。而第二被告作为产品厂家,经现场勘验,虽对其中的21个节电器(包括返修的14全个)辩称不是其生产的产品,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应视为未能举证。同时,第二被告当庭承诺自愿对这21个节电器承担更换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成立,第二被告对原告未售出和返修产品应予更换,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另外,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违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明确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为此,本案应由第二被告直接承担责任,第一被告不承担责任。第三被告王俊博原系第一被告工作人员,应为职务行为也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嘉某来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原告张某某未出售和返修的价值139680元节电器(以双方现场勘验确认笔录为准,包括已返修的14个产品)予以更换,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深圳市嘉某来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逾期不予更换,被告深圳市嘉某来工业有限公司按上述价款予以退货。
二、被告深圳市嘉某来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违约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沧州金某科贸有限公司、王俊博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7元,由被告深圳市嘉某来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 姚国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