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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固献乡张村人,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贺钊乡西大城村人,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李巧云,女,系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奎计,威县洺州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巧云、孙奎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化肥款46,800元及相应利息。
经审理查明的本案相关事实情况:
欠肥料款情况及数额:原告起诉依据是原、被告对帐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给原告打了欠原告46,800元的欠款条,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打欠条后发现了对帐错误,多次要求重新对帐,但原告拒绝对帐。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帐是否错误:被告称对帐错误,但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在原、被告正常的业务往来中,每次都是原告先送货,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肥料的欠条,在事后被告不定期的还款时,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款条,在原、被告对账后,原告将所有的欠条和收款条均返还给被告,相互折抵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总的欠款条。现在被告拿曾经的货款条及欠条再重新对账,不能证实进货过程与还款过程的完整性,只有最终的欠条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的欠款情况。本院在庭审后对原告张某某调查时,张某某也称在最后一次对帐后,被告在2015年1月19日给其打了总的欠条后,其将被告给其打的欠条和收款条已全部返还给被告,原告现也没有底帐了,因此已无法再对帐了。本院认为根据现在情况,已无法查明对帐存在错误,对被告张某某提出对帐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某某未按欠条支付原告46,800元化肥款,如确系计算错误,被告也应按计算正确后付款,因此被告的反诉不是一个独立之诉,其反诉并不成立。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村开一门市,从原告处进货销售化肥,在双方对帐后,被告给原告打了欠原告46,800元的欠款总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欠原告肥料款应依法偿还。被告称对帐错误,但对帐后原告已将被告给原告打的收货收据已全部返还给被告,且原告张某某称其没有底帐了,已无法再对帐了,因此对被告张某某提出对帐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不是独立之诉,反诉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肥料款人民币46,8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减半收取4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文生

书记员:闫学景 第4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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