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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文某、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山,荆门市沙洋县官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轲、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爱明,被告文轲、朱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山,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404.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3724.11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122128.46元。被告文轲、朱某某、财保沙洋支公司同意,放弃答辩期。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被告文轲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鄂H×××××号小型轿车沿沙荷花北行驶,至荷花北荷花洗浴中心门前路段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文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某因2017年8月22日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护理期为15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文轲、朱某某辩称:我们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我们按责赔付。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了26767.11元。
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文轲、朱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鉴定费票据,该票据客观真实,系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合理支出,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意见较为客观,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多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3000元予以支持。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当事人身份情况、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文轲驾驶证及被告朱某某行驶证、投保保险的情况、住院时间、鉴定费、相关鉴定事项等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22日,被告文轲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鄂H×××××号小型轿车沿沙荷花北行驶,至荷花北荷花洗浴中心门前路段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30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轲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元。2018年1月15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沙洋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构成十级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护理期为150日。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为城镇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鄂H×××××号车登记车主为朱某某,司机系其儿子文轲,该车在财保沙洋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2日24时止。被告朱某某先行垫付原告26767.11元。

本院认为,被告文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文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主要责任承担80%责任,次要责任承担20%责任予以划分。被告文轲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为登记车主,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因鄂H×××××号车在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朱某某先行垫付26767.11元费用,原告获赔后,应予以相应返还。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727.56元增加诉请后总金额,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0元(34天×50元天),三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428.90元(150天×32677元年÷365天年),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有异议,认定护理时间过长。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鉴定意见,原告护理天数为150天,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90天×50元天),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认为营养费不应承担。根据已认定的证据,沙洋县人民医院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772元(20年×29386元年×10%),三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原告主张2700元,因该项支出系为确定其伤残情况及相应经济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3000元予以支持;
后期治疗费: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后期治疗费为1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120128.46元[医疗费2572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3428.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法医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由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H×××××号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85200.90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75200.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34927.56元,由被告文轲、朱某某赔偿80%即27942元,由文轲、朱某某赔偿的27942元,由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H×××××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5200.9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H×××××号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79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3元,由被告文轲、朱某某负担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陈

书记员: 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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