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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泽,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年息4.75%从2015年1月1日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手头紧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现金20000.00元。被告亲笔立有借据,约定2014年春节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现金20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杨某,2014年9月16日,还款期限2014年春节以前”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被告外出住址不详。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杨某外出地址不详无法送达,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在《法制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杨某书写的借条佐证,借款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承担其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的次日开始计算,即2014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从2015年2月19日按年息4.75%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光海
审判员  丁 洁
审判员  薛继平

书记员:陈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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