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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杨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杨群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杨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杨群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2000.00元,二被告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5.31%)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朋友关系。2013年9月24日,二被告在原告位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的“张师傅炉具”批发门市部购买炉具及配件多套,总货款82080元,二被告仅付了货款22000元,下欠货款60000元,被告杨群英出具欠条一份,并许诺待炉具销售出去后及时付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下欠货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做炉具生意,向原告购买炉具,该债务系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二被告应共同作为此欠款的义务偿还主体,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法律规定,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特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群英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原告已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杨群英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杨群英未及时支付下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的产生是因被告杨群英经营所需,而夫妻一方经营所得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推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应以年利率4.35%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杨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52000元,并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孙某某、杨群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宏祝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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