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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武汉市汉阳区龙泰建筑设备租赁部、雷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龙泰建筑设备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105MA4JDPJCXJ,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陈家咀村蒋家咀特1号。
经营者: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张子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龙泰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龙泰租赁部)、雷某某、张子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炜、被告龙泰租赁部经营者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租金266691.2元(截至2018年7月5日);2.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仍在租的钢管4894.2米、扣件1461套,或按市场价予以折价赔偿,并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归还全部租赁物或者实际折价赔偿之日止按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的标准计付租金;3.由三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龙泰租赁部因为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23日同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泰租赁部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租赁单价为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工字钢0.05元米天;租赁物不能退还时按市场价予以赔偿;租金每30天一支付;如未依约支付租金则按承租材料总价值的日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但被告龙泰租赁部却屡屡违约,拖欠租金不付,至今仍差欠租金266691.2元,原告经多次索要均无果,遂依法起诉至贵院。
被告龙泰租赁部、雷某某辩称,对所租物资的数量和时间没有异议。但租金计算太高,该调价的没调价,该减的也没减,停工期间不应计算租金,所欠租金应该在20万元左右。当时口头约定,自2015年9月30日之后,钢管、扣件下调一厘,顶托、工字钢下调一分。扣件不应该算租金,只能算库存。我方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金。
被告张子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该清单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原始码单计算得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龙泰租赁部、雷某某关于双方约定下调租金价格、扣减停工期间租金及库存部分不应计算租金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足以证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泰租赁部、雷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份收条和一份提货单。该证据不足于证明被告龙泰租赁部所欠原告建筑设备为原告在被告龙泰租赁部的库存,不应计算租金,对被告龙泰租赁部、雷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龙泰租赁部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后,被告龙泰租赁部陆续租用原告钢管203957.9米、扣件95400套、顶托4001套、工字钢1441.5米,应付租金合计471691.2元(截至2018年7月5日)。被告龙泰租赁部使用后陆续返还钢管199063.7米、扣件93939套、顶托4001套、工字钢1441.5米,支付租金205000元。截至2018年7月5日,被告龙泰租赁部尚欠原告租金266691.2元钢管4894.2米、扣件1461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龙泰租赁部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龙泰租赁部理应依约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而被告龙泰租赁部未及时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龙泰租赁部支付所欠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或按市场价折价赔偿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泰租赁部、雷某某关于应按双方约定对租金标准进行调整,扣减停工期间租金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有关于“按实际租用的天数计算租金”及“乙方无任何理由扣减租赁物使用天数(包括春节)及租金价格”的约定,且被告龙泰租赁部、雷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变更,原告也不予认可,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泰租赁部、雷某某关于其已支付租金215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只认可其支付租金205000元,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泰租赁部未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必将给原告造成损失,在未返还或折价赔偿前应视为租赁物仍处于在租状态,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龙泰租赁部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归还全部租赁物或者实际折价赔偿之日止按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的标准计付租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泰租赁部、雷某某关于所欠建筑设备为原告在被告龙泰租赁部库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泰租赁部未依约履行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龙泰租赁部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酌情按5万元予以支持。被告龙泰租赁部、雷某某关于其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雷某某是个体工商户龙泰租赁部的经营者,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雷某某、张子华是何种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子华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龙泰租赁部、雷某某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龙泰租赁部、雷某某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子华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龙泰建筑设备租赁部、雷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18年7月5前的租金266691.2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三项合计336691.2元。
二、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龙泰建筑设备租赁部、雷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钢管4894.2米、扣件1461套,或按返还时的市场价折价赔偿,并按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的价格自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租金。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计340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区龙泰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锋

书记员: 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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