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九头鸟扣件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呈,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美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785元,减半收取389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闫 刚 审 判 员 李 琳 代理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曹淇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