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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4年1月11日,土家族,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组织机构代码:73521484-3。
负责人范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Q×××××号越野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分别给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内容,原告交纳保险费1045元。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内容,原告交纳保险费1382.35元。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三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第三十五条赔款计算:1、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2、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还就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3月20日15时30分许,原告张某某之妻谭晓艳(持xxxx号驾驶证)驾驶原告所有的鄂Q×××××号小型越野普通客车由巴东县城向野三关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野三关镇冉家村11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冲出路面,撞穿刘海晏住房墙壁,造成鄂Q×××××号车辆受损、刘海晏房屋及屋内部分财产受损,驾驶员谭晓艳及××赵学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派员到现场勘验、调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第201603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晓艳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委托,恩施州文兴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受害人刘海晏房屋受损后的安全等级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州文兴房鉴字第07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其结论为:刘海晏住房安全性等级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巴东县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巴立价鉴(2016)0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其鉴定结果为:刘海晏房屋及物品损坏价格总额为112127元(其中房屋修复价格109878元,屋内木椅等财产损失224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2016年3月30日,经交警部门协调,原告与刘海晏就刘海晏房屋及财产损失进行协商后,达成赔偿额为130000元的口头协议,原告当场支付刘海晏损失费60000元并就下欠的70000元给刘海晏出具欠条后,取回事故车辆进行维修。2016年4月22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海晏房屋及财产损失112127元、鉴定费10000元、交通费及生活费3800元,共计125927元。2016年5月1日,原告与刘海晏夫妇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进一步对2016年3月30日达成的赔偿额为130000元的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由谭晓艳(原告之妻)一次性赔付刘海晏房屋及室内财物损失合计130000元,前期已付60000元,今天付70000元;赵学凤(××)医疗费由谭晓艳负责;当事人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和睦相处;该案调解终结,当事人签字生效。调解当日,原告张某某按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给刘海晏、田妙玲夫妇支付了下余赔偿款70000元。刘海晏、田妙玲夫妇为原告张某某出具了130000元的总收据。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以巴立价鉴(2016)002号价格鉴定结论不公平、不客观为由,要求对第三人刘海晏在此次保险事故中的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6月10日以(2016)鄂2823民初724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准许。
庭审还查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虽派员到现场勘验,但未就第三者损失赔偿等事宜积极主动参与协调,在原告与第三者刘海晏就第三者房屋及财产损失达成130000元的赔偿协议后,被告称其省公司对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同意,但又未委托鉴定机构对第三者损失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2016年1月5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Q×××××号越野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给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房屋及部分室内财产损坏、被保险车辆受损等的保险事故,该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事故中,造成第三者刘海晏房屋及部分室内财产损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取回受损车辆,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经与第三者协商,就第三者房屋及室内部分财产损失达成了13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在诉讼中全额赔偿到位,原告赔付给第三者的赔偿款已超过鉴定部门鉴定的数额112127元,被告应按照约定赔偿原告保险费112127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全额对第三者的损失赔付到位,被告不应给原告赔偿保险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怠于参与事故协调、委托鉴定机构对第三者损失进行鉴定等事宜,原告申请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第三者房屋及部分室内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被告理应按照鉴定机构鉴定价格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辩称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鉴定的部分项目(被损坏的刘海晏屋内财产及文明施工费等)不属本案所涉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因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刘海晏屋内财产不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所以,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在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了确定第三人的损失原因、程度等而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包车费)3200元、餐饮费600元,因原告就该请求提交的交通费、餐饮费票据系连号定额发票,没有具体的消费时间、地点等,不能确定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房屋及财产损失保险金11212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在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0000元,共计122127元。原告就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房屋及财产损失保险金11212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127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221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1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谭文芳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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