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
黎开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白鹏
聂森
罗某全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云南省威信县。
被告: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7号附6号8-4。
法定代表人:吴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开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
代表人:龙保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森,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某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罗某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鹏、聂森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罗某全、奥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2661.36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54016.42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0年×26205元/年×l0%)+黄泽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06.42元(5年×19277元/年×l0%÷6)】;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2400元(30天×80元/天);4、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6、医疗费4234.94元;7、续医费495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1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张某某驾驶×1号重型货车,从罗渡乡向洛亥镇方向行驶,10时许,该车行驶至宜威路126KM+100M处时,与罗某全驾驶的×2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2号轻型货车乘客陈安琴、张某某、刘正容、任小妹受伤、两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
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全及其他乘客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4234.94元已由原告支付。
2016年12月1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续医费4950元。
鉴定费1300元己由原告支付。
×1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张某某挂靠在奥园公司经营的,并在人保公司投了保险。
×2号轻型货车系罗某全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1号重型货车是我挂靠在奥园公司经营的,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我的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承担。
鉴定费应由人保公司承担,医疗费也应由人保公司全额承担。
被告奥园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1号重型货车系张某某挂靠在我公司经营的,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承担,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张某某承担,我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本案诉讼费。
请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费用;2、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虽提供失地证明,但未完全失地,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过高;4、误工时间应扣除节假日时间,误工费标准偏高;5、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6、医疗费应扣除原告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和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7、续医费偏高;8、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罗某全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罗某全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奥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原告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和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交通费确定为200元。
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4016.42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0年×26205元/年×l0%)+黄泽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06.42元(5年×19277元/年×l0%÷6)】;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2400元(30天×80元/天);4、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6、医疗费4234.94元;7、续医费3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200元,合计69911.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991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罗某全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奥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原告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和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
交通费确定为200元。
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4016.42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20年×26205元/年×l0%)+黄泽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06.42元(5年×19277元/年×l0%÷6)】;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2400元(30天×80元/天);4、护理费1280元(16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6、医疗费4234.94元;7、续医费3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200元,合计69911.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9911.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原告张某某自愿承担。
审判长:汪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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