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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沙洋荣某某驰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15日,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沙洋荣某某驰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五洋路经济开发区大学生创业创新中心405-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MA48B5NX1K。
法定代表人:程天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沙洋荣某某驰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荣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荣升公司向原告张某某返还货款定金129800元、电池款247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定金129800元,并约定为支持和促进原告的业务拓展,被告免费提供5辆车进行试销,结算总价为100000元,即该5辆车货款10万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在被告处刷卡,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货款定金129800元,电池款24760元。被告于2017年3月5日发了5辆电动车到原告处,原告收到5辆观光车后,在客户试车过程中,发现车辆有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行驶,无法开出停车场,导致无法进行销售。原告将此问题反馈给被告,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同意原告的退货要求,并口头协商2017年11月28日可以拉回厂退货。货运到厂区后,被告不同意支付运费,让车在厂门口被放了一夜。经原告强烈要求,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又协商一致,运输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同意收回车辆,并承诺于2018年4月29日退回原告预付款定金129800元及电池费24760元。当日,被告工作人员夏继涛清点、接收了车辆。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车辆接收收据,被告推脱不出具。原告担心被告不承认收了车,故原告对清点过程进行了录像。2018年3月,原告收到被告寄出的一封信,内容是要求原告取回车辆,从该信函的字面上可以看出,原告称5辆车已经修好,通知原告取回。事实上是,被告同意原告的退货请求,故接受了车辆。被告发函的目的是想推脱其退款的责任,是对之前承诺的反悔。作为一个正规企业,如果是同意维修的话,应该有相关的维修接收的书面材料,其想通过发一个通知,来推翻其之前同意退货的事实是达不到目的的。更重要的是,该函明确了一个事实,被告向原告提供了5辆车,5辆车全部出了质量问题,故障率为100%,这种严重的质量问题足以使原告要求退货,被告同意退货也在情理之中。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车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销售,无法履行合同,因此被告同意退货,也接受了退货,被告应当将全部货款退还原告,包括预付货款定金129800元和电池款24760,共154560元。
原告当庭提交补充事实与理由:被告接收了车辆和电池,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到被告处,原告主张合同无法履行,该合同也没有继续履行的意义,129800元的性质是定金,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货值是10万元的车辆,即便原告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定金罚则,原告也只需承担货款10万元的20%的定金,即2万元,被告仍然要返还109800元和电池款24760元。
被告荣升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并不属实:车辆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属实;合同约定原告所选车辆不退不换,被告承诺2018年4月29日退回预付款定金、电池费不属实;被告接受退回车辆不属实。2、原告要求退回定金以及电池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定金不予退还;5辆观光车是被告根据合同免费提供的,签订合同时被告也明确表明了所选车辆不退不换;公司免费提供货销售的车辆均不包括蓄电池,原告要求我公司为其配置相匹配的蓄电池因此另支付了蓄电池款,这是另外一个买卖合同,且蓄电池是易消耗产品,故一经使用不能退还,原告也未能证实电池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荣升电动车销售出库单RS201702009、《关于张某某返厂5台南洋荣升观光车提货通知函》、光盘,被告荣升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荣升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以及合作政策,荣升电动车选货单、出库单以及赠送形象用品标准单,结业证书,客户售后件及收快递单,《关于张某某返厂5台南洋荣升观光车提货通知函》,原告张某某对真实性及其本人签名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均存在虚假内容,达不到证明目的。经查,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汽车修理(接车单),原告认为有异议,经查系被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原告张某某(乙方)与被告荣升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第四条合作款项:乙方取得区域代理销售权益,向甲方预付货款定金人民币129800元作为取得上述资格之对价(包括乙方确定的区域性销售商权益;甲方产品研发的资金投入,甲方的产品、VI系统等的知识产权权益,甲方产品品牌推广费用、服务费用等),此款按进货量予以返还,为支持和促进乙方的业务拓展,甲方免费提供“南洋荣升”蓄电池观光车5辆,约定结算总价为100000元整,同时获得签约区域的代理经营权并享有后续产品按出厂价格的结算权。第五条:返利及销售奖励。5-1、返还方式:乙方每进货一台,按合作政策制定标准和合作级别从进货款中返还预付货款定金1200元整,预付货款定金返还完为止(注:乙方首批获赠车辆不纳入累计数量计算)。第七条:乙方权利和义务。7-7、售后服务:甲方供应产品的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乙方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则,本着“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承担甲方供应产品的维修、更换等相关责任,甲方也有义务协助乙方做好售后服务工作。第八条:订货、换货交验及运输。8-2、甲方发往乙方的货品,由乙方承担全部运输费用。鉴于乙方货物多数为委托甲方托运,多数无法办理双方交接手续【即货物的交验地为甲方所在地】,一旦乙方对甲方的行为表示异议,乙方应接受本合同8-2、8-3条款;8-3、乙方在提取货物时发现货物有破损或残次不全,应在24小时内提取证据提供给甲方并协助甲方以便迅速处理;8-4、乙方对货品品种、质量、数量等有异议,应在自乙方提货日起2日内向甲方送达书面(或电子档图片)异议材料,否则视乙方完全认可和接受。第九条:合同效力及若干。9-3、违约责任: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的金额,另加30%作为违约金;9-4、本合同签约地:甲方所在地。本合同是约定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唯一依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无效;9-5、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第十条:其他约定。10-1、乙方连续五十天无进货且无任何书面文字说明,则视同乙方违约,本合同即自行终止;10-3、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定金不予退还,甲乙双方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最下方载有手写内容:“备注:乙方所选宝马、奔驰车型在销售过程中不退不换,产品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原告自认于当日收到《产品销售合同》原件。同日,原告张某某在南洋荣升合作政策上签字确认预付货款12.98万,赠送5台。原告张某某在荣升电动车选货单上选取RS20160008荣升-猎豹2台(红色、金色)共39600元、RS20160010荣升-奔驰1台(白色)19600元、RS20160011荣升-奔驰1台(红色)21800元、RS20160012荣升-宝马1台(白色)19800元,荣升电动车选货单下方注:“此价格不含运费、不含税、不含电池;……”2017年2月28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荣升公司支付价款129800元及24760元,被告荣升公司亦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2017年3月1日,张某某领取了南洋荣升电动车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专业技术培训结业证书。2017年3月5日的荣升电动车销售出库单RS201702009上载明上述5台车编号及数量、价格并备注“货款:100800-赠送100000+电池23960=24760元”。2017年3月29日之后,被告荣升公司多次向原告张某某邮寄倒车镜、雨刷电机等配件。2017年11月29日,原告张某某将被告荣升公司赠送的5台车运回荣升公司,荣升公司接收,视频中显示运回车辆的颜色包含红色、蓝色、金色等。2018年3月份,原告收到被告荣升公司出具的《关于张某某返厂5台南洋荣升观光车提货通知函》载明:“1、你于2017年11月29日将5台南洋荣升观光车返厂(荣升猎豹金色1台A20087**、荣升猎豹红色1台A20087**、荣升奔驰银色1台A20081**、荣升奔驰红色1台A20081**、荣升宝马蓝色1台A20081**),同时根据你反馈的5台车的技术问题,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0日对这5台车的技术问题维修完毕。2、现通知你于2018年3月20日之前来公司验车提货,如逾期不提,则视为张某某同志放弃这5台车的所有权,公司将有权自行处理。……”原告张某某未对载明的车辆型号、颜色、数量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荣升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129800元,原、被告均认为是定金,根据合同内容本院认为其对价为张某某取得在特定区域销售南洋蓄电池观光车的资格,且合同约定了该笔款项通过张某某每进货一台返还1200元的方式返还。原告张某某认为合同已经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通过约定或法定方式解除合同,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未约定合同期满原告未购进车辆可以要求返还该款项;同时,涉案5台车是作价10万元,由被告荣升公司免费赠送给原告张某某的,原告不能以退还赠送车辆为依据要求返还在特定区域销售资格的对价129800元,故原告要求返还该129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蓄电池的买卖合同,应属于《产品销售合同》的附属合同,蓄电池是易耗产品,且已在5台车上安装使用,原告张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电池款2476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俊
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
人民陪审员 韩国华

书记员: 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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