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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京山川味酱品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京山川味酱品厂。负责人:罗时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京山川味酱品厂申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件经过:2002年,罗时斌等10名下岗职工筹资120万元在京山温泉原种场汤堰分场购土地建厂房上设备,经过两年努力,建成了一脱水蔬菜生产企业。由于流动资金不足,决定再吸收20万元资金入股。2004年9月,经京山县工商联会长介绍,张某某愿意出资20万元入股。经过近两个月的考察,2004年10月21日,张某某拿出身份证和其他股东一起在工商局办理了新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04年11月11日,张某某用一个大旅行包装着26万元现金在京山县农行营业部当着全体股东的面向出纳程福庆交纳了26万元入股资金,并由程福庆给张某某打了两张收据,一张20万元的入股资金,一张7万元的集资款(其中1万元系张某某垫付外出考察开支的费用)。从此张某某成为京山川味酱品厂股东,并在京山川味酱品厂上班。2004年12月22日清晨,罗时斌刚上完夜班,张某某找到罗时斌称,自从他投资后他老婆天天跟他吵架,要罗时斌与其签个假合同去骗他老婆,就说他的20万元不是来投资而是来买厂的房地产的,让他过个安逸年,并反复强调说:“我把这当真了不是人”。此后接连几天张某某都缠着罗时斌说这件事。直到12月28日晚饭前,在厂里办公室,由张某某先在《声明》上签名,罗时斌才在假的《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上签名,但《声明》和假的《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上的时间写的都是2004年12月22日。《声明》的内容是:“我和罗时斌的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是为了骗我老婆而签订的,我把这当真了我不是人。”当时有潘立元、许林发两人在场。第二天清晨,罗时斌刚上完夜班,张某某又找到罗时斌称,他老婆不相信,要骗就骗的像一点,要罗时斌给他写一个收条,签《见证书》、《补充条款》。罗时斌考虑到已有张某某的《声明》在手,就签了。随后的时间里,张某某表面在厂里上班,暗地里又背着耍了一些阴谋,并于2006年6月突然向法院提起诉讼。2、关于本案的性质。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合同纠纷案”是错误的,本案实质上是张某某利用多种非法手段窃取我厂资产的“非法占有案”。本案诉争的资产是正在运转的农产品加工企业,价值已达200多万元,有100多名当地农民工上班,外延着还有专供蔬菜的2000多亩菜地,厂内不光有土地和厂房,还有价值40多万元的设备。在这种状况下,罗时斌怎么可能只把其中的土地和厂房卖掉,而且只用20万元卖掉。张某某出具的《声明》证明,罗时斌与张某某签订的假的《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只是一个骗张某某老婆的道具,根本就不是一份真实的合同。3、关于房产过户。我厂土地使用权证和六本房产证都由张某某保管,直到2006年8月8日一审开庭,罗时斌才知道我厂1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已被张某某私自过户,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罗时斌协助办理了房产过户是错误的。4、关于土地过户。法院依据张某某提交的一份没有加盖公章的土地登记申报表封面,认定罗时斌协助张某某办理过土地过户手续是错误的,事实上该申报表上罗时斌的手印是张某某拉着罗时斌的手强盖上去的。张某某辩称,1、双方于2004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罗时斌陈述的入股的事情不存在,《声明》是伪造的。2、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并不显失公平。3、房屋不是张某某私自过户,是罗时斌和张某某共同办理的。4、土地现已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张某某缴纳了17万元的土地出让金。5、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为“京山川味酱品厂”,但罗时斌私刻了“京山县川味酱品厂”公章对外开展活动,且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为“京山县川味酱品厂”,因此,加盖京山县川味酱品厂公章的《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是有效的。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判令京山川味酱品厂继续履行合同,将合同标的物交付张某某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4年12月22日,张某某、罗时斌经协商,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约定京山川味酱品厂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原种场汤堰分场的6772.3平方米的土地及其附着的建筑面积为1100.68平方米的房屋作价20万元出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当天即交付了价款20万元,京山川味酱品厂于2005年3月15日交付土地和房屋,协助张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同月23日在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并约定京山川味酱品厂如在2005年3月15日前将钱还清只需给付利息,如不能将钱还清就履行合同。到期后,京山川味酱品厂没有钱还,即将房屋钥匙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一直催促京山川味酱品厂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2006年4月7日,京山川味酱品厂将合同约定的五栋共计1113.98平方米的房屋过户给张某某,因京山川味酱品厂没有为张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张某某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京山川味酱品厂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合同生效条件成就时,合同即生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某某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价款给付义务后有权要求京山川味酱品厂全面履行合同。双方约定2005年3月15日京山川味酱品厂不能退清价款就必须履行合同,现京山川味酱品厂没有按期还款,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即生效,故对张某某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判令京山川味酱品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京山川味酱品厂辩称合同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逼迫、利诱的情况下签订的。一审法院认为,如果京山川味酱品厂在签订合同时存在以上情形,京山川味酱品厂可以行使撤销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京山川味酱品厂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行使撤销权,且张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全部价款,京山川味酱品厂也配合张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申请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等,以上事实证明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故对京山川味酱品厂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京山川味酱品厂于2004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有效;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京山川味酱品厂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04年12月22日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京山川味酱品厂向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主要理由为,一、张某某的《声明》证实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转让合同不是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的,应属无效合同。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号为[2012]文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声明》确系张某某自认的证据,代表了2004年12月22日张某某签署合同的真实意思;同时,该《声明》内容表明:张某某并非为了购买京山川味酱品厂的土地而签署合同,只是为了“骗我老婆而签订的”,而其本人对签署合同的行为也表明了“我把这当真了,我不是人”的反常态度。二、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与土地价值过分高于对价,不合常理。合同内涉及的转让房屋为1101平方米,土地面积为6772.3平方米,京山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10月14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表明:该宗地经评估,总地价为42.66万元整,土地出让年期为50年。2004年,由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腾资评报字(2004)29号《资产评估报告》证实,京山川味酱品厂的土地与厂房评估价值为122.83万元。合同中,张某某所支付的对价仅为20万元,与该房、地产的价值严重不符,不符合公平原则。京山川味酱品厂也同时申诉称,一、原审将京山县川味酱品厂列为被告错误。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均是京山县川味酱品厂与张某某签订的,但京山县川味酱品厂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不是合法主体,以上合同主体资格不当,应当属无效合同。二、其他意见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一致。该次再审补充查明:一、2011年12月,张某某为交易标的物土地支付土地出让金17万元,且合同约定的房屋上存在其他债务。二、京山川味酱品厂在经营过程中曾经使用过京山县川味酱品厂字样的公章。三、2005年8月,为履行双方2004年12月22日的合同,罗时斌以京山县川味酱品厂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此外,罗时斌也以转让者的身份,以京山县川味酱品厂的名义协助张某某向土地部门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表。四、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该次再审认为:对于因抗诉引起的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者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于2004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转让合同及补充条款的效力问题。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即罗时斌、张某某的签名属实,各方无异议。而京山川味酱品厂的负责人罗时斌在再审庭审中也陈述,该厂使用过京山县川味酱品厂的公章,且京山川味酱品厂在经营过程中也使用过京山县川味酱品厂的名称或公章。据此,应当认定双方于2004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补充条款上甲方签章京山县川味酱品厂,即为本案中的京山川味酱品厂。京山川味酱品厂以该合同、补充条款及见证书上的公章为京山县川味酱品厂为由,认为该合同主体资格不合格,即无约束力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罗时斌、张某某于2004年12月22日在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补充条款上签名,双方均无异议。依照以上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补充条款已经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及补充条款,自2004年12月22日即对双方有约束力。京山川味酱品厂在再审中的《声明》,不具有否定以上合同的效力的作用。从事实上讲,双方在2004年12月22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补充条款后,又在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一份内容与以上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且加盖了房地产部门的公章。此外,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罗时斌也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土地登记申报表上捺印,以协助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抗诉机关认为2004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及补充条款不是京山川味酱品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抗诉机关提出的交易价格不合理的问题。抗诉机关提出以上意见实质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于京山川味酱品厂而言显失公平。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京山川味酱品厂并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从事实上讲,本案标的物上存在诸多债务,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交易时价格过分低于实际价格;且实际上,张某某交易过程中支付的价款明显多于约定价格。因此,抗诉机关提出的交易价格不合理的意见,不予支持。该次再审判决:维持京山县人民法院(2006)京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再审中,原审被告京山川味酱品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京山川味酱品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是交给张某某以保管者的身份保管的,而不是以购买者的身份而取得。证据2,有张某某参与订立的《合作协议书》及收条、欠条一张。证明《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证据3,京山川味酱品厂从2004年至2006年连续三年与蔬菜种植基地签订的《蔬菜产销合同》及收条一张。证明京山川味酱品厂在此案判决前的三年内一直处于生产、经营状态,没有要卖掉厂房的任何迹象。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出笼时的历史背景。证据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上京山川味酱品厂法定代表人处的指纹不是罗时斌所留,是张某某私自将厂房过户到其名下的。证据5,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证明。证明张某某私自将京山川味酱品厂过户到其名下时罗时斌不知情、未到场。证据6,2005年8月,京山川味酱品厂向县信用社申报贷款的材料、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证明张某某在2005年8月期间是允许罗时斌将房产证拿到银行抵押贷款的。证据7,京山神龙生态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从2005年6月起,为求得企业发展,京山川味酱品厂与京山最大的涉农企业湖北神地农业科贸有限公司接洽,合资成立新公司,京山川味酱品厂以土地、厂房、设备和技术入股,并于2006年元月25日注册成立了新公司,这一合作过程张某某亲自经历,京山川味酱品厂不可能将土地和房产卖给张某某。证明《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8,程福庆的证人证言。证明程福庆是京山川味酱品厂的合伙人之一,当时任出纳;张某某也是合伙人之一,其收取张某某的26万元是代表酱品厂收取的20万元的入股资金和7万元的集资款(6万元现金和费用开支条据1万元),开具了两张收据;其个人与张某某没有经济往来。证据9,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调查取证委托函>的回复和京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对<调查取证委托函>的回复。证明张某某利用欺骗手段获取的2005年7月20日的《委托书》、2006年4月4日罗时斌在工商联的《承诺》和土地登记申报表等三份证据在房产过户中没有发挥作用,不能证明罗时斌协助张某某办理过户和执行合同。原审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收条不是张某某写的,是假的,就算是张某某写的,也不能证明什么问题;证据2是真实的,张某某当时只是中间人,对于收条和欠条不清楚;证据3不清楚,是罗时斌的个人行为,不发表意见;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张某某专门到房管局问过,房管局均表示不知道这份证明是谁写的,应该是假的。房屋过户是张某某和罗时斌共同到房管局办理的;证据6无异议,但对于用土地抵押贷款有异议。罗时斌办理贷款时,欺骗说土地证遗失了,补办了土地证办理抵押后贷的款;证据7不清楚;证据8有异议,内容不属实。当时程福庆找其拿27万元是个人借款,后来已经还了;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函没有注明出具人。土地过户当时政府说暂缓办理,后来是按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办理的过户。本院认为,证据1张某某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采纳;证据2张某某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3张某某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纳;证据4张某某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5经本院调查核实,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证据6张某某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证据8将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再审中,原审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钟祥市人民法院(2010)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荆行终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罗时斌在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为“京山川味酱品厂”,但罗时斌私刻了“京山县川味酱品厂”公章对外开展活动,且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为“京山县川味酱品厂”。证据2,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据3,公证书。证据2和证据3,连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已过户到张某某名下的房产证等,共同证明《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罗时斌于2005年到公证部门办理了委托书的公证,此后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转让手续,房产转让手续已于2006年办理完毕。证据4,张某某申请报告书(土地过户)。证据5,京山县工商联合会说明一份。证据4和证据5,连同土地登记申报表、罗时斌的承诺,共同证明张某某于2005年申请办理土地转移登记手续,罗时斌也承诺办理。证据6,京山县工商联合会对罗时斌、张某某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罗时斌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真实。证据7,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证据8,京山县人民法院(2006)京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据7和证据8证明罗时斌曾以同样的方式将房地产出售给案外人邵华,转让价格也只有二十多万。原审被告京山川味酱品厂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张某某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有异议,只是一份打印件,上面有肖国谦的签名,肖国谦应出庭作证;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7和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2是客观真实的予以采纳;证据3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4的真实性存疑,不予采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6没有当事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纳;证据7和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本院调查收集如下证据:证据1,2017年6月14日,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京山绿林食品有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说明》,内容为因预先核准的名称已作废,当时的登记档案未保留。证据2,房屋登记资料一套,其中有2005年8月29日罗时斌以个名义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因位于京山川味酱品厂的部分房屋系以罗时斌个人名义登记,故办理转移登记时系以罗时斌的个人名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据3,2017年7月20日,本院对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张涛和工作人员申晓红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内容为京山川味酱品厂本次再审时提交的证据5不是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对该证据不知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不允许将空白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拿走,只能当场面签办理。证据4,《京山县财政局关于京山康复疗养中心扩建项目拆迁补偿资金预算评审的复函》、三份记账凭证。内容为已过户给张某某的原京山川味酱品厂的房屋及土地被征收后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情况,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共计318万元,已分三次向张某某支付。京山川味酱品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名字不是罗时斌签订的,指印也不是罗时斌的;证据3中对张涛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申晓红的调查笔录有异议,罗时斌没有与张某某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地产买卖契约》的面签手续;证据4无异议。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本院调查收集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采纳,对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采信。再审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依证据认定如下:(一)关于张某某是否曾与罗时斌等人投资入股办企业。京山川味酱品厂主张,2004年,经京山县工商联介绍,张某某经过考察同意入股京山川味酱品厂,并向京山川味酱品厂支付了20万元的入股资金和7万元的集资款。张某某对曾入股京山川味酱品厂的事实否认。经审查:1、京山川味酱品厂对张某某入股京山川味酱品厂的经过陈述如下:2002年,罗时斌等10名下岗职工筹资120万元在京山温泉原种场汤堰分场购土地建厂房上设备,经过两年努力,建成了一脱水蔬菜生产企业。由于流动资金不足,决定再吸收20万元资金入股。2004年9月,经京山县工商联会长介绍,张某某愿意出资20万元入股。经过近两个月的考察,2004年10月21日,张某某拿出身份证和其他股东一起在工商局办理了新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04年11月11日,张某某用一个大旅行包装着26万元现金在京山县农行营业部当着全体股东的面向出纳程福庆交纳了26万元入股资金,并由程福庆给张某某打了两张收据,一张20万元的入股资金,一张7万元的集资款(其中1万元系张某某垫付外出考察开支的费用)。从此张某某成为京山川味酱品厂股东,并在京山川味酱品厂上班。2、第一次再审时,京山川味酱品厂提交了2004年10月21日由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内容为核准罗时斌、潘立元、刘敏、张某某拟投资设立的企业名称为“京山绿林食品有限公司”。3、第一次再审时,京山川味酱品厂提交了2004年11月11日户名为“程福庆”的农行储蓄存折一张、程福庆于同日开具的收据一张,本次再审中程福庆出庭作证的证言。储蓄存折内容为,程福庆于2014年11月11日在农行京山县支行营业部开立了户名为“程福庆”的储蓄存折,当日存入现金26万元;收据内容为“收到张考军投资入股资金20万元”;程福庆作证内容为,其是川味酱品厂的出纳,张某某同意入股办企业,当天支付现金26万元,其为张某某开了两张收据,一张是20万元入股资金收据,一张是7万元(其中1万元系张某某垫付外出考察开支的费用)的集资款收据,上述收款是代表公司收款,因当时没有以公司名义在银行开户,所以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立的存折。4、本次再审,京山川味酱品厂提交了2004年12月7日张某某收到土地证一本和房产证六本的收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部分证据为客观真实的书面证据,能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虽然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曾同意与罗时斌等人投资入股办企业,并交纳了入股资金20万元。(二)关于京山川味酱品厂提交的证据《声明》如何认定。第一次再审时,京山川味酱品厂提交了一份张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签名的《声明》和2012年7月17日的《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声明》的内容为:“我和罗时斌的《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是为了骗我的老婆而签订的,我把这当真了,我不是人”。《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署期为“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声明》中声明人处的“张某某”签名与署期为“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见证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名)处“张某某”签名、署期为“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补充条款》中法定代表人(签名)处“张某某”签名、署期为“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名)处“张某某”签名是同一人所书写。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关于京山川味酱品厂是否同意并协助张某某办理了房屋和土地过户的问题。本院认为,1、本次再审中,张某某提交了一份2005年7月20日经过京山县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罗时斌委托张某某的内容为:(1)从二OO五年八月十五日开始,管理京山川味酱品厂(厂址原种厂汤堰分厂)并使用经营;(2)可以转让、变更厂房所有权,负责办理房屋、土地的过户手续。罗时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第一次再审时,张某某提交了《京山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和2005年8月29日京山川味酱品厂和张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为京山川味酱品厂已收到张某某购买房屋和土地人民币20万元;京山川味酱品厂将以京山川味酱品厂的名义登记的位于八里途原种场汤堰分场的贰栋房屋(面积480.82平方米)出售给张某某,价格肆万元。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有罗时斌、张某某的签名和京山川味酱品厂的盖章。罗时斌解释称,该签名是2004年12月29日张某某欺骗其在空白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的。同时,对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盖章不予认可,是张某某偷取公章加盖的。罗时斌的上述解释没有依据,不予采信。本次再审时,京山川味酱品厂提交了一份《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文件日期为2005年8月29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甲方(京山川味酱品厂)法定代表人署名“罗时斌”处的捺印指印不是罗时斌本人所留。”张某某对该鉴定意见认可。虽然该鉴定意见证明罗时斌没有在该2005年8月29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捺印,但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有罗时斌的签名和盖章,结合本院调查收集的同日罗时斌和张某某签订的另外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本院对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证人员调查的关于办理房地产过户程序的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罗时斌代表京山川味酱品厂签订了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协助张某某办理了房屋的过户。3、本次再审时,本院调查收集了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档案资料,其中有2005年8月29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内容为罗时斌已收到张某某购买房屋和土地人民币20万元;罗时斌将以罗时斌的名义登记的位于八里途原种场汤堰分场的四栋房屋(面积620.26平方米)出售给张某某,价格五万元。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有罗时斌和张某某的签名。虽然罗时斌对签名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予以采信。4、一审中,张某某提交了位于原种场汤堰分场的房屋已于2006年4月10日全部过户张某某名下的5份房屋所有权证。5、一审中,张某某提交了一份罗时斌于2006年4月4日出具的《承诺》,内容为“订于4月7日中午到商会与张某某办理土地过户登记事宜。逾期任凭张某某处置。”罗时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6、《土地登记申报表》,该表封面上“转让人”一方有罗时斌的捺印。罗时斌解释,捺印是张某某强迫拉着其手反着捺的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罗时斌同意并协助张某某办理了京山川味酱品厂全部共1100余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同时罗时斌还承诺协助张某某办理京山川味酱品厂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另一方面,京山川味酱品厂亦提交了下列证据,拟证明其并非真实的愿意将京山川味酱品厂的房地产转让给张某某。1、2004年12月7日张某某收到土地使用权证一本和房产证六本的收条,表明张某某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不是以受让人的身份,而是当时张某某已到京山川味酱品厂上班,以保管人的身份取得。2、2004年12月21日有张某某参与订立的《合作协议书》、2005年1月27日的欠条、2005年1月30日的收条,证明张某某参与了京山川味酱品厂的经营,京山川味酱品厂不可能前一天还在订立合同,第二天就将土地和房产卖掉。3、2004年7月8日、2005年7月19日、2006年元月26日分别与钟祥市有关公司和村签订的《甘蓝菜产销合同》和2005年7月19日向钟祥市温岭村交纳购蔬菜定金的收条,证明京山川味酱品厂一直处于生产经营状态,不可能将土地和房屋卖掉。4、2005年8月份向当时的京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资料,其中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一本房产证的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同意以房产和土地抵押贷款。京山川味酱品厂主张,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京山川味酱品厂并非真实愿意将房屋和土地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是用欺骗、强迫等手段使罗时斌出具了委托书、《承诺》和在《土地登记申报表》的封面上捺印。综合上述两方面的证据,结合罗时斌认可同意退还张某某2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为罗时斌向张某某出具委托书、《承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对京山川味酱品厂和罗时斌具有约束力,而京山川味酱品厂提交的证据前两份为张某某要求退出企业之前行为的证据,第三份为罗时斌单方面对企业经营行为的证据,第四份证据中土地证和房产证均为复印件,本次再审中张某某提交的钟祥市人民法院(2010)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和本院(2011)荆行终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05年9月14日,京山川味酱品厂以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为由,向京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权证。”显然该份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某向京山川味酱品厂提供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用于抵押贷款。综上,以上证据不足以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证据。再审查明:2000年,罗时斌出资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京山川味酱品厂。2004年,罗时斌集资在京山县温泉原种场汤堰分场购买土地新建厂房购置设备,建成了一家蔬菜脱水生产企业。因资金缺乏,罗时斌准备再吸收一定资金入股。经过考察,张某某愿意入股。2004年10月,罗时斌、张某某等办理了拟新设立企业“京山绿林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2004年11月11日,张某某交纳了20万元投资入股资金。此后因张某某不同意继续投资入股,罗时斌同意退还其入股资金20万元。张某某多次要求罗时斌退款或者以土地和房产抵还,罗时斌无款可退,亦不同意以土地和房产抵还。2004年12月22日,张某某先签署一份《声明》,内容为“我和罗时斌的《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是为了骗我的老婆而签订的,我把这当真了,我不是人”。随后,罗时斌以京山川味酱品厂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和《补充条款》,合同约定京山川味酱品厂将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原种场汤堰分场677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面积1100.68平方米的房屋六间出卖给张某某,价格20万元。补充条款约定,京山川味酱品厂若于2005年3月18日前退还张某某交付的标的物价款20万元,则《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自行失效。如京山川味酱品厂不能依前述条款退付20万元,则:1、主合同继续有效;2、京山川味酱品厂须自2004年12月22日始按照月息百分之二十四向张某某支付标的物价款利率。随后,京山川味酱品厂向张某某出具收到20万元土地房屋出让费的收条。2004年12月23日,上述《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和《补充条款》经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2005年春节后,张某某继续要求罗时斌退款或者以土地和房屋抵还,京山县工商业联合会还为此对双方进行过调解。经张某某多次催促,2005年7月20日,罗时斌向张某某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1)从二OO五年八月十五日开始,管理京山川味酱品厂(厂址原种厂汤堰分厂)并使用经营;(2)可以转让、变更厂房所有权,负责办理房屋、土地的过户手续。2005年8月29日,罗时斌与张某某共同到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签订了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其中一份以罗时斌个人的名义签订,另一份以京山川味酱品厂的名义签订。2006年4月10日,张某某取得已过户登记到张某某名下的五本房屋所有权证。在此期间,张某某亦要求罗时斌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2005年8月,京山川味酱品厂准备向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因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还在张某某手中,京山川味酱品厂遂于2005年9月14日向京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9月30日,京山县国土资源局为京山川味酱品厂补办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京山川味酱品厂以补办的土地使用权证为抵押在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2006年4月4日,罗时斌向张某某出具承诺,内容为“订于4月7日中午到商会与张某某办理土地过户登记事宜。逾期任凭张某某处置。”此后,因罗时斌拒绝进一步协助张某某办理土地过户事宜。2006年5月29日,张某某起诉至京山县人民法院。另查明,经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截止评估基准日2004年3月8日,在持续使用前提下京山川味酱品厂的委评资产表现出来的公平市场价值为122.83元,其中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合计为82.31万元。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京山川味酱品厂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6年5月26日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2006)京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京山川味酱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京山川味酱品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2007)荆民立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京山川味酱品厂不服一审判决,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2009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09)荆民申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京山川味酱品厂的再审申请。京山川味酱品厂仍不服,向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4年7月8日,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荆检民监[2014]4208000001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鄂荆门民抗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5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4)鄂荆门民提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维持京山县人民法院(2006)京民初字第150民事判决。京山川味酱品厂仍不服,向本院继续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鄂08民监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2017年5月17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原审被告京山川味酱品厂的负责人罗时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先准备入股罗时斌等人投资办企业,后来经罗时斌同意又退出入股,为此罗时斌应退还张某某2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清楚。2004年12月22日,张某某先向罗时斌出具了《声明》,而后双方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及《补充条款》。张某某以应付老婆为由诱使罗时斌签订《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及《补充条款》,属于欺诈,而且合同约定的转让房地产的价款仅20万元,与当时经评估的房屋和土地的价值差距较大,合同内容亦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于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受损害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京山川味酱品厂在法律规定的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出让合同》及《补充条款》仍然属于成立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05年春节后,因张某某不断催促罗时斌退款,罗时斌在无款可退的情况下,于2005年8月29日,罗时斌分别以个人和京山川味酱品厂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了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协助张某某办理了京山川味酱品厂全部房屋的过户手续。2006年4月,罗时斌虽亦承诺为张某某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但未履行。以上事实经过表明,罗时斌因不能及时向张某某退款,遂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将京山川味酱品厂全部1100余平方米的房屋过户给张某某以抵偿欠款,且事实上协助张某某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至此以房抵债行为完成,应受法律保护。因京山川味酱品厂全部房屋已在张某某提起诉讼前全部办理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张某某在一审提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视为不在裁判范围内。虽然京山川味酱品厂亦同意和承诺将土地过户给张某某抵偿债务,但事后又将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贷款,因该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该抵押财产法律上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故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京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决继续履行合同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和本院2014年再审时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部分判决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京山县人民法院(2006)京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京山川味酱品厂于2004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有效;二、撤销本院(2014)鄂荆门民提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和京山县人民法院(2006)京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张某某要求交付土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元平
审判员  张青云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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