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左先思,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调查收集证据、协商调解、提起诉讼、上诉、参加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城市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叶红英,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胜华,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丁昌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2016)鄂0981民初68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东风本田牌越野汽车,车牌号为:鄂K×××××予以查封、扣押。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先思,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红英、杨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间因张某某承包的云梦县下××左村砖瓦厂生产需要,向张某某采购煤渣,双方口头约定煤渣单价每吨为220元。之后,张某某陆续从应城化工向云梦县下××左村砖瓦厂运送煤渣,张某某安排其父张明华(砖瓦厂管理人员)、姑父李某(砖瓦厂会计)负责接收煤渣,经张某某与李某(砖瓦厂会计)结算后,于2013年3月7日由李某(砖瓦厂会计)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结煤渣款93568,压金20000,原欠款11923,共计欠款125491元合计125491元,计壹拾贰万伍仟肆佰玖拾壹元。此据,欠款人李某”。2013年7月26日由李某(砖瓦厂会计)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张某某煤渣款170605.8元整,计壹拾柒万另陆佰另伍元捌角整,退欠条130000元整,此据,经手人李某”。2013年9月9日收条一份“今收到煤渣单据22张计383.07吨。此据,经手人李某”。2013年8月至9月间15张由其父亲张明华、母亲代桃伢签名过镑单据计267.65吨煤渣。上述煤渣款经原告张某某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要,被告张某某回避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发生纠纷,导致云梦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立案调查。为此,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煤渣款439255.2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925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点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受被告张某某之邀陆续从应城化工运煤渣至云梦县下××左村砖瓦厂,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姑爷李某(砖瓦厂会计)结算后,由李某(砖瓦厂会计)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二份,共计296096.8元煤渣款,“收条”一份,计383.07吨,另外由其父亲张明华、母亲代桃伢签名过镑单据15张,计267.65吨煤渣,因收条、过镑单据15张没有明确每吨单价,依据2013年交易期间煤渣市场行情和已发生法律效力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煤渣单价按照每吨215元计算,共计煤渣款139904.8元。二份欠条、一份收条、过镑单据15张,累计436001.6元。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煤渣款436001.6元有本院依职权向云梦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取张明华、张某1、张某2、张某3、李某的询问笔录证词依据能够证明云梦县下××左村砖瓦厂承包人张某某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的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和向云梦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取证人证言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煤渣款人民币4360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600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0元,财产保全费2700元,计105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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