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张素梅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庞万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
宋庆利
(2015)赤民初字第254号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素梅,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万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79号。
负责人曲敬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庞万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梅、郭建新,被告庞万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1月29日晚6时40分左右,我去水泵房上班,在回家的路上被告庞万某驾驶汽车将我撞到公路外侧,致使我严重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暂时脱离了生命危险。
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万某负全部责任。
据查被告庞万某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现诉至人民法院,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440246.38元,其中:一、医疗费131558.08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二、误工费11399元(15410元÷365天)×(30天×9个月)。
三、护理费42286元。
四、营养费5400元(30元/天×90天)。
五、住院伙食辅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
六、原告及护理人员伙食费5537元,住宿费2700元。
七、辅助器具费4716.3元,八、就医、复查、鉴定交通费12490元。
九、鉴定费2000元。
十、残疾赔偿50930元(10186元×5年×100%)。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妻子何玉英13746元(8248元×10年÷6人)。
十三、残后护理费144000元(3000元/月×48个月)。
原告倪金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3、宣钢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
4、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
5、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院通知书。
6、××疗费收据,金额121623.08元。
7、××病人费用清单。
8、张家口市附属第三医院医疗费收据,金额800元。
9、近北庄村卫生所医疗费收据,金额1990元。
10、外购药收据,金额7145元。
11、辅助器具费,金额4716.3元。
12、雇佣护工协议及发票,金额21280元。
13、伙食费发票及收据,金额5537元。
14、住宿费收据,金额2700元。
15、交通费票据,金额12490元。
16、《司法鉴定意见书》。
17、鉴定费票据,金额2000元。
18、原告与其妻何玉英的户口簿复印件。
被告庞万某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对事故负全责。
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打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我先后给原告垫付药费23967.75元,给付现金900元,支付交通费600元。
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给予赔偿。
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足额赔付后,原告应该依法返还我垫付的药费23967.75元、现金900元、交通费600元。
被告庞万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保险单。
3、宣钢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
4、医疗费票据13张,金额11686.75元。
5、二五一医院的押金条复印件(证明给原告垫付押金122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我方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二、我方需要确认在庞万某双证齐全的情况下进行赔偿。
三、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9日晚6时4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回家的路上,被告庞万某驾驶汽车将其撞到公路外侧,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宣钢职工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83天,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
2、脑室出血。
3、颧骨骨折右侧。
4、眶外侧壁骨折右侧。
5、脑梗塞丘脑右侧。
6、头皮裂伤额部右侧。
7、软组织损伤。
8、创伤性湿肺双侧。
9、胸腔积液双侧。
10、硬膜下积液额颞顶双侧,共支付医疗费133309.83元(其中被告垫付宣钢医院的药费11686.75元,垫付二五一医院押金122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支付76天的护理费21280元(每天280元),出院后原告又在田家窑镇近北庄卫生所用药治疗,支付医疗费1990元,外购药及镶牙支出7145元,购买辅助器具支出费用4716.3元。
2015年9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Ⅵ及伤残。
2、伤后2人护理2个月,之后1人护理7个月,伤残评定后无护理依赖。
3、误工期9个月,营养期6个月。
4、伤残评定后不宜再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
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
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万某负全部责任。
据查被告庞万某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40246.38元,其中:医疗费131558.08元、误工费11399元、护理费42286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辅助费249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伙食费5537元,住宿费2700元、辅助器具费4716.3元、就医、复查、鉴定交通费1249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妻子何玉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6元、残后护理费144000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给付原告现金900元,支付就医交通费6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依法应该得到赔偿。
事故中原告无过错,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应该全部赔偿。
被告庞万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庞万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了21280元(280元/×76天),其余254天,每天100元,计25400元,护理费总计46680元。
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不适随诊”,其在出院后在本村卫生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外购药及镶牙的费用,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及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前给村里看水泵房,仍具有劳动能力,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9个月,误工费应该为11399元(15410元÷12天×9个月)。
原告支出的辅助器具费4716.3元,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伙食费5537元,此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的住宿费2700元,应该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就医、复查、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249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年龄、身体状况,本院酌定10000元。
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的主张,计算有误,应该为25465元(10186元×5年×50%)。
原告主张妻子何玉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后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给原告现金900元,垫付交通费6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保公司及庞万某垫付医疗费,原告应该予以返还。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36099.83元。
二、护理费46680元。
三、误工费11399元(15410元/年÷12个月×9个月)。
四、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
六、护理人员住宿费2700元。
七、辅助器具费4716.3元。
八、就医、复查、鉴定的交通费10000元。
九、残疾赔偿金25465元(10186元×5年×50%)十、鉴定费2000元。
十一、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61950.1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261950.1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251950.13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庞万某垫付的医疗费23886.7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龙关法庭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4元,由原告负担28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负担5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依法应该得到赔偿。
事故中原告无过错,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应该全部赔偿。
被告庞万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庞万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了21280元(280元/×76天),其余254天,每天100元,计25400元,护理费总计46680元。
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不适随诊”,其在出院后在本村卫生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外购药及镶牙的费用,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及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前给村里看水泵房,仍具有劳动能力,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9个月,误工费应该为11399元(15410元÷12天×9个月)。
原告支出的辅助器具费4716.3元,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伙食费5537元,此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的住宿费2700元,应该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就医、复查、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249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年龄、身体状况,本院酌定10000元。
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的主张,计算有误,应该为25465元(10186元×5年×50%)。
原告主张妻子何玉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后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给原告现金900元,垫付交通费6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保公司及庞万某垫付医疗费,原告应该予以返还。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36099.83元。
二、护理费46680元。
三、误工费11399元(15410元/年÷12个月×9个月)。
四、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
六、护理人员住宿费2700元。
七、辅助器具费4716.3元。
八、就医、复查、鉴定的交通费10000元。
九、残疾赔偿金25465元(10186元×5年×50%)十、鉴定费2000元。
十一、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261950.1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261950.1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251950.13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庞万某垫付的医疗费23886.7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龙关法庭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4元,由原告负担28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负担5079元。
审判长:徐广
书记员:闫泽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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