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贺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斌。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贺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贺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贺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浴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交叉口南口时,追尾前方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第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车损960元、支出鉴定费280元、停车费200元、保全费1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车辆维修造成原告车辆停运11天,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为雇佣关系。冀D×××××号小型轿车为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任汝光,任汝光与原告张某某签有《出租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车辆换车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已经有关部门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财产损失应得到赔偿,因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为雇佣关系,被告杨某某驾车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贺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车损960元、支出鉴定费280元、停车费200元、保全费10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6760元,但未提交停运损失评估报告,其主张虽然无据支持,但处理交通事故及车辆维修造成停运损失为不争的事实,参照《2014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日平均工资为129.45元,原告停运损失应为1423.94元(129.45元×11天)。综上,原告张某某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总计为2963.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余额963.94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963.9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世杰 审 判 员 卢丽霞 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
书记员:卢娅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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