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某某
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田秀民(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哈某某
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
胡义军
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秀民,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义军。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哈某某、胡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3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远,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田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远,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田秀民、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华、胡义军委托代理人冷实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胡义军虽称事发时张治毅是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该事故车辆,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张治毅一人来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胡义军就其主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治毅与对方车辆驾驶员负同等责任,其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且被告哈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治毅驾驶该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故其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因张治毅在本次事故中身亡,故其继承人应以所继承其遗产为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该冀C×××××号越野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其所主张的该车辆已转卖他人,与其在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的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先后矛盾,且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张某某应认定为冀C×××××号越野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张某某若认为该冀C×××××号越野车另有实际所有权人,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向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及时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即存在安全隐患,本次事故恰是因为该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所致,被告张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与车辆的驾驶员张治毅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二原告已与被告哈某某签署协议,声明放弃追究张治毅家属的民事责任,故应免除张治毅继承人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治毅与冀B×××××、冀B×××××号半挂车驾驶员胡志双负同等责任且冀C×××××号越野车内五人均死亡,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的44000元(220000元÷5人)后,超出部分由本案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治毅的继承人与被告张某某对二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二原告已协议免除张治毅继承人的赔偿责任,故二原告在本案中仅应获得被告张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162219.5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04640.5元的50%,即人民币102320.25元;
二、被告哈某某、胡义军对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胡义军虽称事发时张治毅是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该事故车辆,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张治毅一人来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胡义军就其主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治毅与对方车辆驾驶员负同等责任,其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且被告哈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治毅驾驶该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故其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因张治毅在本次事故中身亡,故其继承人应以所继承其遗产为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该冀C×××××号越野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其所主张的该车辆已转卖他人,与其在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的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先后矛盾,且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张某某应认定为冀C×××××号越野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张某某若认为该冀C×××××号越野车另有实际所有权人,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向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张某某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及时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即存在安全隐患,本次事故恰是因为该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所致,被告张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与车辆的驾驶员张治毅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二原告已与被告哈某某签署协议,声明放弃追究张治毅家属的民事责任,故应免除张治毅继承人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治毅与冀B×××××、冀B×××××号半挂车驾驶员胡志双负同等责任且冀C×××××号越野车内五人均死亡,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的44000元(220000元÷5人)后,超出部分由本案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治毅的继承人与被告张某某对二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二原告已协议免除张治毅继承人的赔偿责任,故二原告在本案中仅应获得被告张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162219.5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04640.5元的50%,即人民币102320.25元;
二、被告哈某某、胡义军对原告张某某、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肖峥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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