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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孙某某等与刘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南长街159号县。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南长街159号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天田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北路天一城国际商业中心C座6-9层,组织机构代码05548071-8。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邢台天田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国、邢台天田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在经营邢台天田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期间,长期以个人名义与二原告保持借贷关系,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等业务,交付借款方式主要为原告向刘某某个人账户及邢台天田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会计左春燕账户转账或交付现金。2016年1月5日,原告孙某某向左春燕转账5万元,被告刘某某以曾用名刘晓青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孙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为证明刘某某收到20万元,原告提供了张某某的取款记录证实2015年12月28日取款326500元,2016年1月5日取款115500元,足以向刘某某交付现金。2016年2月5日,原告孙某某向左春燕转账10万元,2016年3月13日,原告孙某某向左春燕转账9.4万元,原告自称加上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6000元共计20万元,2016年3月13日被告刘某某以曾用名刘晓青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孙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16年4月5日,原告通过张斗恨账户向刘某某转账19.2万元,加上原告自称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8000元,同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16年4月2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整”,同日原告向刘某某转账30万元,次日又向刘某某转账30万元。
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为此被告提交了明细转账记录,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进行了说明,显示双方借贷交易习惯为短期借贷,半月结息,逾期未能还款的协商延期还款并以滚动拖欠总额继续短期结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换算后明显超过年利率24%,双方最后一次结息至2016年5月14日,后被告未再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12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偿还。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就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赵某某未提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证明、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孙某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是否偿还的问题,虽然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从本案的证据分析来看,因被告称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所需,出借人与借款人并不存在无偿借款的信任基础,整借零还且不支付利息不符合常理,从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来看,较符合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特征,另外被告辩称已经全部还清却未将借条收回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根据被告提交的明细转账记录和原告的说明能够认定双方借贷交易习惯为短期借贷,半月结息,逾期未能还款的协商延期还款并以滚动拖欠总额继续短期结息,而非被告辩称的还款,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12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偿还,其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所以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应审查确定,根据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万元中包含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6000元,该利息系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3日双方约定以本金30万元产生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依法只能将利息32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6年3月13日的实际借款数额本院确认为197200元。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万元中包含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8000元,该利息系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5日双方约定以本金40万元产生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此依法只能将利息32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6年4月5日的实际借款数额本院确认为195200元。因此,被告刘某某共向二原告借款1192400元并约定利息有借条及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借贷双方约定明确,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24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借款后由邢台天田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会计左春燕操作使用,且被告邢台天田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认可实际欠款,足以证实被告刘某某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出借人请求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根据原告主张,本院确定被告刘某某、赵某某、邢台天田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某某、赵某某、邢台天田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孙某某借款1192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邢台天田一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鑫

书记员:陈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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