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钟晓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长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诉讼理人赵能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谢某某及原审被告王长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鄂S×××××/鄂S×××××号半挂车上捆绑树木的过程中,被鄂S×××××号车辆(汽车起重机)起吊的树兜撞击摔下车。王长聪在操作起重设备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审法院判决由王长聪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谢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此承担责任方式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鉴于王长聪操作的鄂S×××××号车辆在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能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而且上诉人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对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经查,2014年10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规定,已经修订了《特种设备目录》,汽车起重机不再纳入特种设备管理,其操作人员不需要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而本案事故发生在此规定实施之后,故上诉人称司机王长聪及司索人员均没有操作证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无依据;同时,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及明白免责条款内容的事实,故上诉人称其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期间,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张某某在司机王长聪起吊之前在车上走动过,起吊时并未在车上走动,上诉人称张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仁友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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