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袁汝杰,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申请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张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汝杰、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兄妹关系。2011年11月,被告杨某某因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协商:用原告的名义以原告自有房产作抵押向廊坊工商银行贷款300000元借给被告杨某某使用,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杨某某按月向银行偿还贷款。截止到2017年2月底,尚欠银行贷款本息合计149432.4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张某某提起离婚,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再向银行贷款受到限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杨某某的自书证明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信用报告一份、个人综合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列表信息一份,被告杨某某提交的离婚判决书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诚实、守信是每个公民都应遵循的基本道德底线。被告杨某某在资金周转困难时,由原告用自有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供其使用,被告杨某某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此笔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张某某虽主张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杨某某个人所用,应属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且此笔贷款已影响原告的信贷问题,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贷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此笔贷款系银行贷款,已包括银行利息,对其不存在其他损失,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主张用建造在固安县××北义厚村的房产冲抵此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偿还贷款并无不妥,因被告杨某某已偿还部分贷款,截止2017年2月底尚欠银行贷款本息149432.4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49432.40元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贷款本息149432.40元(截止2017年2月底的银行贷款本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 军
书记员:刘艳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