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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衡水衡泉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冯健,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衡水衡泉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大麻森乡北漳桥村。
法定代表人:张忠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水衡泉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健、被上诉人衡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马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所列案由及庭审时所列焦点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本案不应定为合同纠纷,而应当为“竞业限制纠纷”,一审中没有将协议书的效力列为争议焦点,偏袒了被上诉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2015年6月7日的《协议书》明显是一份关于竞业限制的协议,而该协议不符合法律关于竞业限制的生效要件,属于无效的协议。一审采纳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错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明确提出给付被上诉人的50万元存单是押金,目的是为了保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及时,与所谓的30万元的保证金毫无关系,一审判决将50万元押金和30万元保证金混为一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确实曾向被上诉人给付过30万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予以返还,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衡泉公司答辩称,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是由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审法院组织庭后质证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一审法院已经列明了争议焦点并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才进行的审理,没有偏袒任何一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衡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30万元,并停止生产销售水泵配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公司潜水泵配件业务人员,一直负责公司在山西××××省潜水泵配件的销售及售后维修业务。被告张某某从事业务期间,掌握了原告生产潜水泵配件的生产技术及山西××××省的原告客户。2015年被告张某某离开原告公司,并自愿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保证在三年内不单独从事水泵配件生产,否则应赔偿原告3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将自己持有的50万元的建设银行存单放置于原告处,作为履行协议保证金。在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某某放于原告处的银行存单到期后,被告从原告处取走。在被告张某某取走存单后,便不顾协议内容,自己独资设立衡水诚信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潜水泵配件。被告张某某该行为已属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计划及销售,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被告张某某应根据协议约定赔偿原告30万元。原告在2016年11月14日向衡水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衡水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2016年11月15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是用工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经营秘密的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得从事与原工作相关的工作,以免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制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某某和衡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不应定位竞业限制纠纷。本院将本案案由定位合同纠纷,虽然较为宽泛,但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判决,故上诉人称案由的确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协议书约定的第三方张善勇没有在协议书中签字,但该协议书在已经签字、盖章的张某某和衡泉公司之间合法有效。依据协议约定,张某某在协议签订后三年内不得单独从事水泵配件生产,如张某某违反该约定,则衡泉公司不退还保证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将一张50万元的存单交给张忠茂保管,2015年7月10日,张某某的妻子张秀岩将存单取回等事实均证明该《协议书》的合法有效。2016年7月6日,张某某出资500万元设立衡水诚信潜水泵配件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因张某某交给张忠茂的保证金已经取回,且约定的保证金的性质属于违约金,故在张某某违约后,衡泉公司请求判令张某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张某某交付给张忠茂的50万元存单已经由其妻子取回,张某某反诉请求返还3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另一审法院在列明争议焦点、组织质证等审理程序中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法官助理尹志建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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