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
委托代理人张兆、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9时30分,张某驾驶冀F×××××车辆在高碑店市二中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陈尚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尚静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尚静无责任。
另查明,冀F×××××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某为被保险人。
另查明,本案次交通事故死者陈尚静的户口地为河北省××文苑路祥和胡同6号2门。本次事故发生后,张某于2016年7月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60000元。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陈尚静死亡赔偿金130760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年),2、陈尚静丧葬费26204.5元(2015年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52409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处理丧葬人员食宿、误工费酌定5000元,以上总计211964.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辆行车本、驾驶证,原告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死者陈尚静的户口本,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张某驾驶冀F×××××车辆与陈尚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尚静死亡,原告张某作为冀F×××××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在赔偿了陈尚静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后,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冀F×××××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冀F×××××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陈尚静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小计11万元,在冀F×××××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承担陈尚静剩余死亡赔偿金70760、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丧葬人员食宿误工费酌定5000元,小计1079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冀F×××××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211964.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4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4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铁军 审 判 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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