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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薛长柱,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6969133D。负责人李志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鼎,黑龙江宏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交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2895953X5。法定代表人李彦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文涛,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5月13日,张某某乘坐由金利强驾驶的中通公交公司所有的23路黑B×××××号大型公交车,行驶至富江路××××街路口时,与沿春阳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梁恒驾驶的黑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梁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乘坐中通公交公司所有的黑B×××××号大型公交车,与中通公交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中通公交公司应当将乘客即张某某安全运到目的地,因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中通公交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通公交公司为黑B×××××号大型公交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客运责任险,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张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通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并在5月13日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5月23日出院在家中做康复训练。同年12月20日又到齐齐哈尔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12月27日出院在家休养,张某某住院就医治疗费用均是自行承担,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29239.83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13662.99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339.00元、鉴定费3400.00元,共计113813.82元。保险不足部分,由中通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B×××××号大型公交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实,保险限额为每座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5日到2017年4月24日。该险种保险责任范围是人保财险公司承保标的车驾驶员在事故中产生的侵权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大小也是根据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承担的,而本案中,车辆驾驶员没有责任,因此不属于人保财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同时,该险种绝对免赔额每座2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中通公交公司辩称,1、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因不起诉侵权人,起诉中通公交公司,给中通公交公司增加两起案件,浪费诉讼资源。2、张某某在诉状中适用法律错误,起诉是客运合同纠纷,不应使用侵权责任法。3、承运人责任险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承运人责任险。4、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合同法的条款范围,其他费用应依法核实后在合理范围内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4时30分,梁恒驾驶车牌号为黑B×××××的小型客车,沿春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富江路××××街路口时,与沿富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由金利强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号的大型客车碰撞运动车辆,造成黑B×××××号大型客车乘客邹安宁、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恒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利强无责任,邹安宁无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伤后入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右侧肱骨骨折”。2016年12月20日,张某某再次入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治疗7天,张某某共住院治疗17天。经张某某法定代理人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美容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伤后90日内需1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3、被鉴定人张某某不支持美容费用。”对该鉴定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主张评残依据不应适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标准,应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并要求原鉴定机构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项目进行调整,对此提供黑龙江省统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研讨会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常见疑难条款解析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黑龙江省统一适用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研讨会纪要》的通知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中通公交公司对此均表示本次事故从性质上就是交通事故,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没有问题,张某某提供的是会议纪要,不是法律规定。另查明,张某某乘坐的肇事车辆黑B×××××号大型客车系中通公交公司的营运车辆,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40个,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绝对免赔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材料、住院费清单、交通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中通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雨丹担任记录。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长柱,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鼎,中通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洪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中通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是承运人中通公交公司将旅客张某某以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运输途中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张某某要求承运人中通公交公司赔偿的纠纷,因此,该案案由应为客运合同纠纷。张某某为按规定免票的旅客,仍适用客运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中通公交公司23路公交车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张某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运输途中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中通公交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张某某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中通公交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先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通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关于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人保财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公司应对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张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29239.83元,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效票据为28202.27元,本院应予支持,其余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或外购药没有医嘱,且人保财险公司和中通公交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系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及住院天数17天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13662.99元,系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中居民服务业标准及鉴定意见90日内1人护理主张,仅提供龙沙区快洁家政服务部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736.00元标准及鉴定意见支持6345.86元(25736.00元÷365天×90天)。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系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5736.00元及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9000.00元,系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及鉴定意见90天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339.00元,系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0元标准主张51.00元,受伤后到齐齐哈尔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打车费120.00元,复检7次每次往返打车24.00元共168元,合计339.99元主张,考虑均系其实际花销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500.00元,因美容费用鉴定机构不予支持,该项鉴定费60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余2900.00元依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各项,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医疗费2820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6345.86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339.00元,共计97059.13元。其中,绝对免赔200.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由中通公交公司负担。关于张某某要求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调整伤残等级问题,因人保财险公司、中通公交公司不予认可,张某某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该公司保险责任范围问题,因保险条款中其与中通公交公司责任免除的约定是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可在对张某某承担责任后向侵权方追偿。关于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问题,因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820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6345.86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339.00元、共计97059.13元中的96859.13元。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97059.13元中的200.00元。执行办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28元,减半收取1288.14元,由原告负担17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113.24元,鉴定费用29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上述款项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波

书记员:林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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