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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孙某某等与丁某、南宫市龙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住河北省南宫市,系××张某2之父。
原告:孙某某,住河北省南宫市,系××张某2之母。
原告:张玉梅,住河北省南宫市,系××之妻子。
原告:张福安,住河北省南宫市,系××张某2之长女。
原告:张某1。
法定代理人:张玉梅,住河北省南宫市,系张某1之母亲。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志,住河北省南宫市,系原告张某某、孙某某之子。
被告:丁某,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南宫市龙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宫市胜利大街。
负责人:沈军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孙某某、张玉梅、张福安、张某1与被告丁某、南宫市龙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孙某某、张玉梅、张福安、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张振志,被告丁某、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被告中国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孙某某、张玉梅、张福安、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损失5244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4时50分,张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建材商贸城东口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的丁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2、丁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冀E×××××小型轿车在中国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4时50分,张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邢德线有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南宫市建材商贸城东口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与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丁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2先后被送往南宫冀南长城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南宫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共发生治疗费用56140.78元。其抢救治疗费及丧葬费均有原告张某某、孙某某夫妇支付。
2016年11月11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2、被告丁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张某2亲属情况:父亲张某某事发时77岁、母亲孙某某事发时77岁、妻子张玉梅事发时45岁、长女张福安事发时22岁、次女张某1事发时11岁。张某某、孙某某夫妇共有三个子女:长子张某2(××)、次子张振志、女儿张珠明。
被告丁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客车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所有,被告丁某与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订有租赁经营协议,被告丁某仍以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该车辆在中国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有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0%。
2016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
2016年11月14日本院以(2016)冀0581财保152号民事裁定书对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国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在此事故中××张某2与被告丁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又因××张某2所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因此,被告中国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60%,并按10%免赔率扣除其免赔金额。出租客运业属于必须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的特殊行业,被告丁某虽与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但被告丁某个人却未独立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丁某个人不具有独立经营出租车客运业的资质,被告丁某对外以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既是客观现实又是特种行业管理的应然要求;被告丁某与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订立的租赁经营合同虽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以保险合同不属于被告中国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丁某和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
原告的近亲属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依法可要求民事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用单据确定为561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及补助标准确定为3*100元=300元;死亡赔偿金确定为26152*20=52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张某2近亲属所需抚养的年限确定为54138元;丧葬费确定为26204.5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赔偿明细确定为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要求3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8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5000元过高,结合××张某2转院情况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600元。上述损失,被告中国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56440.78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总额637782.50元中的110000元;对交强险未能赔偿原告的574223.28元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再按10%免赔率赔偿原告310080.57元。对依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34453.40元,由被告丁某和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孙某某、张玉梅、张福安、张某1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孙某某、张玉梅、张福安、张某1310080.57元;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孙某某、张玉梅、张福安、张某1损失34453.40元,被告南宫市龙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孙某某、张玉梅、张福安、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赔偿款共计464533.97元,其中有原告张某某、孙某某夫妇的239345.56元,有原告张玉梅、张福安、张某1的22518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5元,减半收取4522.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丁某和被告南宫市龙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军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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