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代理人吴向前,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卢清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2016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之子卢元生驾驭鄂HXXXXX号重型他栅式货车拖运柑桔并搭载货主申请人,由秭归县沙镇溪镇沿334省道(宜巴线)往秭归县郭家坝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34省道131KM+900M湾道路段时,与道路南侧护栏接触后左侧翻,前滑中与停放于道路北侧的鄂E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皖KX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豫P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停住,造成被申请人之子卢元生当场死亡、申请人受伤、货物损坏、及鄂HXXXXX号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秭归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元生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目前,申请人住院治疗已开支医疗费近18万元。2017年1月11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申请人及其子卢元生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鄂HXXXXX)一辆,并向本院缴纳保证金3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申请人及其子卢元生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鄂HXXXXX)一辆。扣押期限为二年。
案件申请费32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石达钰
书记员:张洲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