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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魏启新、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钟先富(湖北潜江园林法律服务所)
魏启新
谢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学生,住潜江市园林街道光明村。
法定代理人张军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职工,住潜江市园林街道光明村,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云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自由职业,住潜江市园林街道光明村,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钟先富,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启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住潜江市总口农场北东泓分场。
被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住潜江市周矶潜阳西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7号。
代表人别卫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启新、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张某某诉前保全的申请,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鄂潜江立保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魏启新驾驶的鄂N04881东风中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本案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军平、王云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先富,被告谢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启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张某某的诉讼主张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⑴医疗费,张某某与谢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张某某花去医疗费23456.71元,其中张某某支付2150元,谢某支付21306.71元。⑵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3171.44元。⑶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和就医地点酌定50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9天,每天50元计算为2450元。⑸打印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主张较为合理,确认240元。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⑺财产损失,其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对自行车定损意见和保险公司承认的定损依据,但鉴于其自行车确已受损,酌情确定200元。上述各项共计30018.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71.4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打印费240元,共计14111.44元;不足部分15906.7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某的损失能够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够赔偿,谢某垫付的医疗费21306.71元已计入张某某的损失,其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30018.15元。
二、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谢某21306.71元,从本判决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30018.15元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谢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56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张某某的诉讼主张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⑴医疗费,张某某与谢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张某某花去医疗费23456.71元,其中张某某支付2150元,谢某支付21306.71元。⑵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3171.44元。⑶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和就医地点酌定50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9天,每天50元计算为2450元。⑸打印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主张较为合理,确认240元。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⑺财产损失,其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对自行车定损意见和保险公司承认的定损依据,但鉴于其自行车确已受损,酌情确定200元。上述各项共计30018.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71.44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打印费240元,共计14111.44元;不足部分15906.7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某的损失能够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够赔偿,谢某垫付的医疗费21306.71元已计入张某某的损失,其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30018.15元。
二、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谢某21306.71元,从本判决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30018.15元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谢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56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审判长:杨国新

书记员: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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