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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郭廷泽,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楚中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怀军、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廷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5月15日被告赵某某之子赵自立和原告签订了宅基地买卖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却不履行协议,还多次骂原告,并打伤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万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诉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应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10时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因宅基纠纷发生口角,后二人打架,双方互有损伤。事发后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医疗费用合计7091.69元。清河县中心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软组织挫伤、右眼睑挫伤、右眼球钝挫伤、右肘软组织挫伤、脑干梗死后遗症,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缺血性脑血管病、颅外动脉斑块形成、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张志蕾护理,张志蕾系城镇居民。2017年7月7日清河县公安局作出清公(王)行罚决字(2017)0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某某行政拘留四日。
另查明,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双方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双方均未能控制住自己的情绪,以致二人打架,互有损伤,对于事发的后果,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主张原告在省二院诊断为缺血性脑血管病,并非打架所导致,对扩大治疗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打伤已72岁高龄的原告头部,存在诱发原告脑血管病的复发或加重的可能,不能排除被告打人行为与原告住院治疗的因果关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分别为:医疗费7,091.69×75%=5,319元,护理费28,249元/年÷365天×16天×75%=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75%=600元,营养费30元/天×16天×75%=360元。原告到外地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5%=300元。原告主张的食宿费的三张收据均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事发损害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楚中亮

书记员: 武月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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