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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宝清县宝清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昕,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宝清县宝清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宝清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双民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发回宝清县人民法院重审;宝清县人民法院经对本案重审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双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7月1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157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此案;2015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双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2)双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及(2011)清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发回宝清县人民法院重审;宝清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黑052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昕,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52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本案纠纷发生在2011年,此时,《土地承包法》已经颁布施行,且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要求,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总体要求是,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妥善处理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二、1984年承包荒山时,由上诉人、张怀福、张怀启、张怀新开垦,后期因上诉人夫妻年岁已高,上诉人委托张怀启、张德海经营管理。张某某与张怀福间具有利害关系,对于张某某所称委托张怀福经营管理并无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对诉争土地进行过实际的经营管理。一审判给被上诉人的中心道以南已经开垦的熟地是由上诉人开垦经营管理,地上栽种的八万课松树系上诉人所有。张某某所谓的经营管理是强行拔掉张德海的青苗后自行栽种的,有宝清县公安局相关材料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宝清县十八里乡富家村委会于1984年12月2日签订《承包营林责任山合同书》,约定承包年限为30年。该合同为附终止期限合同,2014年12月3日,该合同期限届满,依照法律规定,该合同失效。现被上诉人张某某依据已失效的合同,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对其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代理审判员  杨 亮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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