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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民诉牡丹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民
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卢永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长安街柴市路,组织机构代码41435406-0。
法定代表人杨波,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永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某民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市政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海,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政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如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民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6月到牡丹江市信访局上访,反映牡丹江市市政设计院欠付其工资和津贴问题。证明上诉人的仲裁时效已经中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上诉人退休后没有停止上访。
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可上诉人去上访。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民在2012年6月到牡丹江市信访局上访,反映其1991年退休,2005年后工资少150元的问题,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政设计院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工资单四份。证明:现在给上诉人发的570元钱包括150元劳模津贴,420元补贴。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列之的劳模津贴和补贴都不是事实,570元应该是上诉人的月工资,并不是被上诉人说的补贴和劳模津贴,570元是在1991、1992年双方核对出的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当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发了100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2015年1月、2月、3月、4月每月向上诉人支付5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民于1990年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政设计院退休,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2003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差额,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出示的证据可证实其于2012年6月到牡丹江市政府信访局上访反映2005年以后工资少150元的问题,未能证实上诉人于2012年6月前主张过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2011年6月之前欠发的工资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欠发的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2年6月重新起算。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工资情况,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5日向其支付了1000元,可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3月5日主张过权利,则上诉人请求的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上诉人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并明确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被上诉人欠付其工资以及欠付工资的数额,且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支付了补贴津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民的诉讼请求的判项应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民在2012年6月到牡丹江市信访局上访,反映其1991年退休,2005年后工资少150元的问题,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政设计院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工资单四份。证明:现在给上诉人发的570元钱包括150元劳模津贴,420元补贴。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列之的劳模津贴和补贴都不是事实,570元应该是上诉人的月工资,并不是被上诉人说的补贴和劳模津贴,570元是在1991、1992年双方核对出的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当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发了100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2015年1月、2月、3月、4月每月向上诉人支付57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民于1990年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政设计院退休,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2003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差额,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出示的证据可证实其于2012年6月到牡丹江市政府信访局上访反映2005年以后工资少150元的问题,未能证实上诉人于2012年6月前主张过权利。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2011年6月之前欠发的工资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欠发的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2年6月重新起算。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工资情况,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5日向其支付了1000元,可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3月5日主张过权利,则上诉人请求的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上诉人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并明确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被上诉人欠付其工资以及欠付工资的数额,且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支付了补贴津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民的诉讼请求的判项应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民负担。

审判长:郑春梅
审判员:李冬梅
审判员:李慧宇

书记员: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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