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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来与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来
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邵某某
刘某某

原告张某来。
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张某来与被告邵某某、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张某来提供证据如下:
一、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邵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5个月还清。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被告邵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至今还有500000元未返还原告。
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邵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称,电子回单中的收款方刘秋田系原告张某来之妻。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按照借款1000000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到期之日的第二日即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500000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邵某某、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张某来要求被告邵某某、刘某某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刘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来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邵某某、刘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来逾期利息(按照借款1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5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得超过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邵某某、刘某某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邵某某、刘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张某来要求被告邵某某、刘某某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刘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来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邵某某、刘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来逾期利息(按照借款10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5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得超过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被告邵某某、刘某某负担(此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邵某某、刘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宋立新
审判员:邓丽娟
审判员:李晓栋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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