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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来与宋清明、湖北瑜宜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清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被告:湖北瑜宜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开发区深圳路11号东山花园25号楼312室。法定代表人:宋清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某来与被告宋清明、湖北瑜宜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清明、垚坤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劳务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4、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中国移动通讯工程白洋片区部分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在原告缴纳5万元定金后即生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分5次交付宋清明5万元,但合同约定工程项目至今亦未交原告施工。因合同过分延迟,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宋清明、垚坤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原告张某来与被告垚坤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劳务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接的中国移动通讯项目中的部分土建及通讯塔安装工程(白洋区域内);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同时约定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工程合同保证金10万元,签订合同后首先缴纳5万元,进场施工时再补缴5万元开始施工,否则无效;被告需确保原告在2016年2月28日开工,若期限内不能开工则自交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其他事项中另约定2016年1月30日内交定金5万元,进场开工时原告要把保证金5万元补齐后方可开工。在合同尾部注明“本合同签订后先交纳5万元整,2月4日前,否则合同无效”。2016年2月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彭文华支付1万元;此后,原告分4次向被告宋清明个人账户转账4万元,最后一次转账时间为2016年4月5日。2017年11月20日,彭文华出具《情况说明》称,已将原告支付的1万元合同保证金转交给被告。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5万元工程保证金,放弃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垚坤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因垚坤公司未向原告提供所谓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延迟履行合同义务达2年以上,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属根本性违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原、被告之间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劳务协议书》依法应当解除。原告向案外人彭文华转账支付的1万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彭文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彭文华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已实际转交被告1万元,故原告向彭文华支付的1万元,不能视为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被告宋清明系垚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垚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宋清明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4万元,系职务行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向垚坤公司实际缴纳工程保证金4万元。合同依法解除后,垚坤公司因合同所取得的工程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垚坤公司应当自2016年4月6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负担,亦未损害他人利益,系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来与被告湖北瑜宜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劳务协议书》;二、被告湖北瑜宜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来4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原告张某来负担700元、被告湖北瑜宜垚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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