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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张海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某某
张丽
郝增章(河北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
彭英亮(河北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
张海顺
王婷婷(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丽。
上列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郝增章、彭英亮,河北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顺。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洹北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西北角碧水名郡19号。
负责人张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丽诉被告张海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张某某、张某某、张丽的代理人彭英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的代理人张兴强、被告张海顺的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2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为机动车方,在事故中占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外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体适格,同时应查明是否遗漏继承人,如有遗漏应追加;经审核相关证据,如没有法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应当由侵权人自己承担,法律依据为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被保险车辆超载,增加免赔率10%,不承担诉讼费。对停尸费、穿衣费、穿衣整容、抬尸费等,提供的不是正规票据,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该项费用已经包括在丧葬费中,原告的主张属于重复要求,应当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案件过错规则原则,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由其本人过错导致的伤害,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以两万元为宜。其他证据无异议。不计免赔里特约条款第三条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10%,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投保单证明我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事项,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声明及投保人签章予以确认。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来认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海顺自愿赔偿原告的部分,不应向我公司提出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交强险外,承担比例有异议,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本院酌定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主张豫E×××××、豫E×××××号车超载,应免赔10%,张海顺有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提交三者险条款、投保单,本院予以采信,该主张,予以支持,免赔部分由张海顺负担。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豫E×××××、豫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丽人民币1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丽人民币86,208.89元[(246,839.5元-110,000元)×70%×90%];免赔部分9,578.76元[(246,839.5元-110,000元)×70%×10%],由张海顺负担。张海顺为原告垫付20,000元,扣除后剩余10,421.24元(20,000元-9,578.76元),应予返还。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丽请求撤回对被告刘海臣、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张海亮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豫E×××××、豫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丽人民币1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丽人民币86,208.89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96,20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丽人民币185,787.65元(196,208.89元-10,42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给付张海顺人民币10,421.24元;
二、被告张海顺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丽人民币9,578.76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丽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2,115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丽负担225元,保全费27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交强险外,承担比例有异议,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本院酌定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主张豫E×××××、豫E×××××号车超载,应免赔10%,张海顺有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提交三者险条款、投保单,本院予以采信,该主张,予以支持,免赔部分由张海顺负担。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豫E×××××、豫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丽人民币1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丽人民币86,208.89元[(246,839.5元-110,000元)×70%×90%];免赔部分9,578.76元[(246,839.5元-110,000元)×70%×10%],由张海顺负担。张海顺为原告垫付20,000元,扣除后剩余10,421.24元(20,000元-9,578.76元),应予返还。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丽请求撤回对被告刘海臣、安阳市兆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张海亮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豫E×××××、豫E×××××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丽人民币1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丽人民币86,208.89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96,20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丽人民币185,787.65元(196,208.89元-10,42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给付张海顺人民币10,421.24元;
二、被告张海顺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丽人民币9,578.76元(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丽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负担2,115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丽负担225元,保全费270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丽负担。

审判长:张学龙

书记员:陈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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