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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成诉刘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镱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整及从2015年9月1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刘某、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通过案外人张秀华介绍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每月5%利息,同年12月还款。现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不是80万元,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原告应提供借款交付的证据;2.被告马某某与本案债务没有关联,不是共同被告,相关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承担责任;3.被告刘某已经与原告协商以车库作价13万元抵顶部分债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某书立欠条一份,被告马某某房产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刘某马某某作为借款人向本案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张秀华出庭作证,当庭陈述,与原告系姑侄关系,2014年被告刘某分批次向其借钱,后经与原被告三人共同协商,证人张秀华将债权转移到原告张某成处,被告刘某为其书立欠条。经质证,针对证据一、1.被告对借条内容及房产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凭证据一不能证明借款实际交付;2.借条上没有被告马某某签字,其不应承担责任;3.借条上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针对证据二,可以证明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本案系债权转让,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陈述借给被告刘某100万元,实际是证人与刘某有50万元的借款诉讼已被涞水法院审理,本案实质借款为50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刘某向案外人张秀华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9月11日经案外人张秀华、原告张某成、被告刘某三人协商,案外人张秀华将其债权转移给原告张某成,被告刘某当场为原告张某成书立欠其80万元欠款的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张某成与被告刘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镱蓉、被告刘某、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张秀华对被告刘某的债权经被告刘某同意,债权转让与原告张某成,被告刘某当场向原告书立欠条并签字,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某、马某某共同清偿债务,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马某某未签名且事后未追认,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成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为50万元,并与原告协商以车库作价13万元抵顶部分债务,原告当庭否认,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该抗辩,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2月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按照月息5%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1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张某成欠款本金800000、保全费4520元,合计8045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刘某以本金800000万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1月2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会敏

书记员:申连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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