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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子成与江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住所地阳原县昌盛西街。负责人:梁铸,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志高,该行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第三人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江某于2010年8月购买了第三人工商银行阳原支行所有的位于阳原县××东大街北侧××号的办公用房。2014年11月5日,原告张子成与被告江某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了上述房屋其中的从东到西第八、九间房屋(上下两层),购房款也已付清。现原告实际占有了房屋,并进行经营。因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致使原告房屋的权利处于不完整状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江某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第三人工商银行阳原支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被告承担诉讼费。理由如下:1.第三人与被告江某(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所有手续于当年履打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2.原房屋已于2018年列入政府拆迁计划,只能拆迁,不能转让和买卖,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3.原告张子成与被告江某签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履不履行该合同与我行没有任何关系。4.被告江某与我行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没有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子成与被告江某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政府拆过规划,产生的纠纷与我行无关,我行无法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张子成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原属第三人工商银行阳原支行所有;(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虽然签订的是补偿协议,实际上是第三人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出让给被告江某;(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原告给付被告江某房款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江某购买第三人工商银行阳原支行房屋后,又将该房屋的从东到西第八、九间房屋(上下两层)卖给原告。被告江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是真实的,同时被告认为购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承认原告已将716600元购房款全部给付了被告,故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对房产证书也认可,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及收条与第三人无关;同时我方认为当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就是准备拆迁,不是卖房,县里总体规划只允许拆迁不允许买卖;且拆迁时我方是和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至于被告江某与二建公司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2.原告张子成提交二建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建公司没参与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事项,当时协议书上没有二建公司的盖章,实际的购买人是江某,付款人也是江某。被告江某对原告提交的二建公司证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无异议,虽然拆迁补偿协议上显示的是二建公司,但其实是我个人的行为,跟二建公司没关系;因为我是二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盖的是我项目部的章,房款我当时已经全部给付了,第三人工商银行阳原支行把土地证房本也全部给我了;当时是一个房产本,后来我分割卖给了张子成、王亚凡、梁国荣和吉步红这四个人,所以房本一直在我手里;2015年底或者2016年初,当时房子还没有卖完,还有我的一部分房子,所以我抵押了房本和土地证用来贷款,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二建公司的这份证明不清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8月21日,甲方二建公司与乙方工商银行阳原支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乙方所有的位于阳原县××东大街北侧××号房屋的拆迁工作,该房屋房产证号为00××4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阳国有(2005)第2012号,甲方给予乙方工商银行阳原支行一次性货币补偿。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甲方签章为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甲方负责人签字为江某。此后,江某全款给付了工商银行阳原支行,工商银行阳原支行把土地证、房产本全部交付了江某。2016年1月19日,原告张子成与被告江某签订购房协议,张子成购买了上述房屋中的从东到西第八、九间房屋,购房款也已付清。二建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工商银行阳原支行与二建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江某的个人行为,我公司既不知情,也未盖章(协议书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非我公司印章),购房款也是江某支付的。2018年1月31日,原告张子成、被告江某在询问笔录中都承认:2016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后补的,时间写错了,真正购房合意达成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因此,这份购房协议的签订时间应该更正为2014年11月5日。
原告张子成与被告江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阳原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江某、第三人工商银行阳原支行委托代理人冯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案中,二建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江某的个人行为,且江某已向工商银行阳原支行支付购房款,工商银行阳原支行也向江某交付了土地证、房产本。此后,江某与张子成签订购房协议,将该房屋的第八、九间卖与张子成,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购房协议有效。2.由于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有效,且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称已将诉争房屋用于抵押贷款,土地证、房产本已交付贷款公司,土地证、房产本原件无法交付给原告。鉴于该房产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仍属未知,因此抵押权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子成与被告江某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润芳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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