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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王东辉,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代码68600063-7,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
代表人刘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大勇驾驶原告所有的黑AG6279号车牵引黑BU477挂车,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省际通道118km+200m处,与案外人邓庆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案外人邓庆云受伤,双方车辆、原告车上装载的马铃薯及第三者禾苗受损。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大勇、邓庆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扎兰屯支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进行定损。2014年扎兰屯支公司出具2份书面确认单确认:吊车费2台25吨,9600元;人工倒货费3500元;第三者禾苗损失费5500元,主挂车拖车费6500元;黑AG6279号车、黑BU477挂车装载货物30吨,货物运输终点站实收货物22.12吨,实际损失发生费用18912元,人工倒货费5000元。被告为黑AG6279号车及黑BU477挂车出具车辆估损单,确认黑AG6279号车修理费54977元,黑BU477挂车修理费4900元。原告将其所有的黑AG6279号车及黑BU477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2011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黑AG6279号车投保了限额为2931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上述两个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011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黑BU477挂车投保了限额为1085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上述两个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各项保险均是原告自己或委托案外人谢某某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在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保险期内。
案外人邓庆云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李大勇驾驶的黑AG6279号车及黑BU477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写明是案外人谢某某,李大勇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案外人,但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李大勇驾驶的黑AG6279号车及黑BU477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张某某,张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案外人谢某某亦出庭证实其是代原告到被告处投保,哈尔滨和信创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书面证言形式证实黑AG6279号车的所有人系原告,齐齐哈尔农垦南北外运车队出具介绍信证实黑BU477挂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因被告委托扎兰屯支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和定损,而扎兰屯支公司在2014年12月14日才出具定损单,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案外人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向案外人主张部分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的负担有特别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8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明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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