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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
何君君

原告张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住所地:沙市玉桥小区18栋6门。
负责人唐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兰、被告杨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依照票据确定为1150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公务员出差50元∕天,住院23天,计50元∕天×23天=115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26088元∕年,26088元∕年÷365天×23天=1643.9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11年随其祖父张宗斌在马家寨乡马市社区居住、学习,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7、鉴定费打印费1650元。以上共计64260.12元。二、双方赔偿责任的划分。因肇事车辆鄂D×××××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54.2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9955.9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955.9元。原告的损失不足以赔偿的部分4304.22元(64260.12元-59955.9元),因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故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4304.2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杨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后,享有对被告杨某某的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955.9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04.2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依照票据确定为1150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公务员出差50元∕天,住院23天,计50元∕天×23天=115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26088元∕年,26088元∕年÷365天×23天=1643.9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从2011年随其祖父张宗斌在马家寨乡马市社区居住、学习,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7、鉴定费打印费1650元。以上共计64260.12元。二、双方赔偿责任的划分。因肇事车辆鄂D×××××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654.2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9955.9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955.9元。原告的损失不足以赔偿的部分4304.22元(64260.12元-59955.9元),因被告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故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4304.2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杨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后,享有对被告杨某某的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955.9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04.2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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