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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宋某某等与张某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法定代理人: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子默之母。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阳,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张了默、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61685.47元;2.请求责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驾驶豪爵牌三轮叫动车从赤壁莼川大道8号出发,倒车时不慎将行人宋某某(怀抱原告张子默)撞倒。经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倒车时款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入住医院治疗并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子默构成轻伤一级,护理时间180天;原告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180于。但被告在支付7000元医疗费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6日被告驾驶豪爵牌三轮叫动车从赤壁莼川大道8号出发,倒车时不慎将行走的原告宋某某(怀抱原告张子默)撞倒,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倒车时款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子默入住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7天,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子默构成轻伤一级,护理时间180天(从受伤日算起);原告宋某某入住赤壁仁爱医院治疗38天,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0.1,护理时间180天(从受伤日算起)。两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
本院经审核认为:1.原告张某某的后续医疗费1937.24元,其中2016年12月4日的968.64元无病历佐证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12月7日、8日的医疗费968.6元病历显示系张子默因发烧看的内科,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张子默后续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张子默、宋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父张小平提供的房屋买卖公证书证明其在赤壁蒲柳圻办事处买房居住,且其提供的2014年、2015年楚天视讯网络有限公司收取电视收视费的发票可佐证张小平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告宋某某系张小平的父母,其随张小平居住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有据可依,本院依法认可。3、原告宋某某的后期医疗费中2016年3月24日的8.8元、2015年9月21日的105元、9月14日的363元无病历佐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可。2015年10月30日的医疗费80元虽然无病历,但其诊断结果是为鉴定提供依据,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子默因此损失18370.43元,其中医药费2407.93元、交通费257.5元(到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就诊所花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护理费15355元(31138元/365天×180天)。
原告宋某某因此损失39162元,其中医疗费65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护理费15355元(31138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5×10%),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想驾驶三轮电动车致两原告受伤,侵犯了两原告的身体权。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想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想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之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子默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18370.43元。
二、被告张某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款39162元,抵扣被告张某想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宋某某321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 春 人民陪审员  王华清 人民陪审员  丁华玲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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