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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子平(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杜某某
张某某、杜某某
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严贺芬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平,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张某某、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组织机构代码:78080008-3。
负责人:杨国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贺芬,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杜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子平、被告张某某、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贺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051.7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标准每天50元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其提交的工资表无审核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其所从事行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706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4个月,并未超出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的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误工费31574.6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119.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4648元(8081,捌级伤残,Ia值10%)、二次手术费14000元,向本庭提供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亦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伤情已构成捌级伤残且Ia值10%的严重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85元,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开支的费用,综合原告住院、出院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40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1060元(20元/天,53日)、误工费31574.67元、护理费5119.8元、伤残赔偿金64648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400元、复印费85元,合计209939.25元。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与本次事故其他伤者郭建华、郭欣彤、张彩丽、王淑敏按照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等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一份,依据保险条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某某已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情形下,主张免除10%的赔偿责任,理据充足,其主张予以采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被告张某某在为被告杜某某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原告受到损害,故因保险公司免赔造成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杜某某予以赔偿。综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90%赔偿责任,由被告杜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九、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209939.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5742.47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7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8742.47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张某某损失74196.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90%,即66777.10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7419.68元。
三、被告杜某某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损失7419.68元,剩余22580.32元由原告张某某在取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杜某某。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61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051.78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标准每天50元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其提交的工资表无审核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其所从事行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706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4个月,并未超出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的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误工费31574.6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119.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4648元(8081,捌级伤残,Ia值10%)、二次手术费14000元,向本庭提供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亦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伤情已构成捌级伤残且Ia值10%的严重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85元,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开支的费用,综合原告住院、出院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14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40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1060元(20元/天,53日)、误工费31574.67元、护理费5119.8元、伤残赔偿金64648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400元、复印费85元,合计209939.25元。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与本次事故其他伤者郭建华、郭欣彤、张彩丽、王淑敏按照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等规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一份,依据保险条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张某某已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情形下,主张免除10%的赔偿责任,理据充足,其主张予以采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被告张某某在为被告杜某某提供劳务活动中造成原告受到损害,故因保险公司免赔造成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杜某某予以赔偿。综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90%赔偿责任,由被告杜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九、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损失共计209939.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5742.47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7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8742.47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张某某损失74196.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90%,即66777.10元。由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7419.68元。
三、被告杜某某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损失7419.68元,剩余22580.32元由原告张某某在取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杜某某。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61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229元。

审判长:万秋红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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