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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晟馨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娟,海林市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负责:李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宿茂银,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娟,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海林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宿茂银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作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2200.16元(含被告姜某某支付4888.06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3168.0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80元、财产损失费412元(衣服和裤子),上述共计20250.18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姜某某驾驶黑C56305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7人),沿海宁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海长公路交叉路口处,遇沿海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作为驾驶黑C9076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2人)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作为及车内乘员何金环、赵东平和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客赵洪芝、张某某、冯喜荣、霍桂莲、李少国、蒋月敏、李东亮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姜某某驾驶C56305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送入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臂部外伤、腰外伤、左踝外伤、头外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此交通事故,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作为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被告姜某某、被告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二中护理期限及人数认为应以鉴定为准,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对误工费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明细、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衣服损坏价值为412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衣服的购买发票,衣服的损坏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的一部分,本院应予以保护。
2015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姜某某驾驶黑C56305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7人),沿海宁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海长公路交叉路口处,遇沿海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作为驾驶黑C9076B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2人)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作为及车内乘员何金环、赵东平和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客赵洪芝、张某某、冯喜荣、霍桂莲、李少国、蒋月敏、李东亮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姜某某驾驶C56305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40万元,其它人员通过诉讼已履行完毕。此交通事故,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姜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作为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2200.16元(含被告姜某某支付4888.06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3168.0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80元、财产损失费412元。
另查明,被告姜某某驾驶黑C56305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姜某某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系公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40万元,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2200.16元(含被告姜某某支付4888.06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姜某某)、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3168.0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80元、财产损失费412元。上述费用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2200.16元(其中由被告姜某某支付4888.06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姜某某)、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3168.0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80元、财产损失费(衣服)4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15362.12元,给付被告姜某某4888.0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5元,减半收取计92.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立军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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