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赵彬
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
吴枭雄(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被告赵彬。
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枭雄,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彬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晓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彬及委托代理人王连明、吴枭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赵彬在滦平贴吧发帖侵害了其名誉权并造成了其经济损失,被告赵彬承认其曾在滦平贴吧发表过关于张某某拖欠其工资的帖子,但该帖并未侵害原告张某某的名誉权,且其应原告张某某要求已经将该帖删除,其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书证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书证不能证明内容来源,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发表该内容的网络用户系被告赵彬,亦不能证明被告赵彬发帖的内容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登报并发帖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赵彬在滦平贴吧发帖侵害了其名誉权并造成了其经济损失,被告赵彬承认其曾在滦平贴吧发表过关于张某某拖欠其工资的帖子,但该帖并未侵害原告张某某的名誉权,且其应原告张某某要求已经将该帖删除,其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书证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书证不能证明内容来源,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发表该内容的网络用户系被告赵彬,亦不能证明被告赵彬发帖的内容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登报并发帖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晓明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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