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黄增会(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
张某
杨涛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
王江永(容城县大河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崔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增会,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3楼。
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南大街28号。
负责人张三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容城县大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杨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崔芳及委托代理人黄增会,被告张某,被告杨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江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2)第01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请求责任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执行。原告累计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801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8天×50元);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伟系农民,其护理原告张某某期间的工资应以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5241.88元(39542元÷365天×233天);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6162元(8081元×20年×10%),并支付鉴定费91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2422元;购买外固定支具,支付28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7957.87元。被告张某驾驶的被告杨涛所有的冀F513N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241.88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422元,共计55825.88元。不足部分因被告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1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购买外固定支具支付2800元,共计11213.99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91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因被告张某未提出反诉,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825.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213.99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918元;
四、被告杨涛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16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容公交认字(2012)第01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请求责任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执行。原告累计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801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8天×50元);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伟系农民,其护理原告张某某期间的工资应以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5241.88元(39542元÷365天×233天);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6162元(8081元×20年×10%),并支付鉴定费91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2422元;购买外固定支具,支付28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7957.87元。被告张某驾驶的被告杨涛所有的冀F513N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241.88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422元,共计55825.88元。不足部分因被告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1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购买外固定支具支付2800元,共计11213.99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91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因被告张某未提出反诉,可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825.8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213.99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918元;
四、被告杨涛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16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城支公司负担260元。
审判长:向平
审判员:李英华
审判员:赵旭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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