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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永某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昕,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某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某县益昌南路65。
法定代表人:王东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永某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晨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兆昕、李楠,被告熙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七份《房屋长期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熙晨公司退还原告租金950425元,并赔偿原告950425元;;3、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了七份《房屋长期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幸福家园二区房号13-1901、13-1903、13-1904、13-1905、13-1905、13-1906、13-1907、13-1908七间房屋长期租赁给原告,房屋使用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65年12月30日共50年,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租金950425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是到2015年底被告并未交房,让原告回去等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租赁问题,被告告知原告房屋没有规划也未建设,原告无法取得房屋,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熙晨公司辩称,1、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长期租赁合同无效;2、同意返还收取的租金;3、被告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2011-02017七份《房屋长期租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幸福家园二区房号13-1901、13-1903、13-1904、13-1905、13-1905、13-1906、13-1907、13-1908七间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年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65年12月30日止(其中2015年12月31日至2035年12月30日为租赁期,2035年12月31日至2065年12月30日为乙方(原告)专属使用期),并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两个租赁房屋的全部租金共计950425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缴纳了全部租金。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
又查明,被告开发的幸福家园二区13号楼规划为18层,至今没有19层涉案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房屋长期租赁合同》七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河北省永某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86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
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永某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2011、02012、02013、02014、02015、02016、02017号《房屋长期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永某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租金95042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95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477元,被告永某熙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7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明知涉案13号楼没有19层房屋设计规划许可的前提下,仍与原告签订《房屋长期租赁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依法返还原告交付的租金。因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过程中,原告缺乏应有的审慎注意义务,没有对涉案租赁物进行仔细的了解,对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并且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租赁期限,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大额金钱交易时,明知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还一次性交清了全部租金,造成自己经济损失的扩大,对此原告也要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租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倍赔偿金的诉请,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洪涛

书记员: 袁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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