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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河北穿石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秦为民、承某开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韩君杰(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
河北穿石工贸有限公司
杨某某
朱某某
朱某某
秦为民
承某开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韩君杰,河北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穿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孔庄办事处西左村南
法定代表人秦为民,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秦为民。
被申请人承某开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双滦区双塔山镇中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秦为民,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张百湾镇周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雒明阁,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宁民保字第51号诉前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将被申请人河北穿石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秦为民、承某开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价值999.08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冻结。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回财产保全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北穿石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秦为民、承某开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价值999.08万元财产或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

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宁民保字第51号诉前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将被申请人河北穿石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秦为民、承某开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价值999.08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冻结。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回财产保全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北穿石工贸有限公司、杨某某、朱某某、朱某某、秦为民、承某开远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某启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价值999.08万元财产或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

审判长:贾重建
审判员:赵胜法
审判员:周建辉

书记员:赵迷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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