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黎耘,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茅黎耘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14,632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差额58,14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差额81,098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5,925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8,809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85,413元;7、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7,127元;8、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15,578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入职被告处,与被告及其关联公司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原告担任事业部副总监。2018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仍处于医疗期的情况下,违法终止了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再续签,应支付赔偿金。此外,被告自2016年2月1日开始每月均未足额发放工资,并无故扣发原告2015年度及2017年度的年终奖,亦未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017年度及2018年度年休假折算工资亦未足额支付。现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没有异议。被告系合法终止原告的劳动合同,也全额发放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年终奖以及年休假折算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自2012年12月11日开始分别在被告多家关联公司工作。2015年8月1日,原告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担任事业部副总监,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1月26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2018年2月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再次告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8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并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以下简称仁济医院)的医疗费单据(2018年1月11日)、病理检查报告单(2018年1月15日)以及病历(2018年1月24日)的照片,另载明:“我节前(2018年1月24日)在浦东仁济医院查出癌前病变二期,医生要求做手术(见附件病例、检查结果照片)。由于怕父母担心,原计划春节后利用2016、2017两年未休的17.5天的年假做手术休息,而且需要改到离家近的医院。此事跟严建提过,也知会过我的下属,由于涉及隐私,当时跟严建说的是希望能让我安心过好这个年,没有直说病情。但是由于1月26日单位突然强制我离开公司、收回电脑、门禁工卡,因此无法正常请年假和病假,加上春节期间医院不安排手术,手术还要避开生理期及之后的几天,所以手术近期刚刚安排。我问了一下律师,医疗期期间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特在合同期内向公司正式知会此事,并将病例、检查结果附上……”。2018年3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目前病情如下:1、1月诊断出癌前病变二期,待手术,如上封邮件;2、2月下旬开始消化道出血,2月27日急诊,医生要求休息和胃镜;3、颈部淋巴结肿大。假单见附件。一直没有收到回复,请HR确认合同延续情况”。2018年3月6日,被告回复电子邮件,载明:“您的邮件公司已收到,请在2018年3月8日前提供医院证明原件,清单如下:1、病假单原件;2、就医记录册原件;3、就诊发票原件……”。2018年3月7日,原告回复电子邮件,称可以提供病假单原件,但病历本原件因需要使用等原因无法提供,但可以现场拍照,部分就诊发票因未保存无法提供等。此后,因劳动合同终止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015年度以及2017年度年终奖差额、2017年度以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对原告的上述申请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期间曾至仁济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宫颈高级别病变累及腺体,医嘱记载为:“建议手术治疗,患者要求就近医院治疗,告知患者如不及时手术治疗有病变进展发生宫颈癌可能,患者表示理解……”。此后,原告仍正常工作并未实施手术治疗。
再查明,2016年2月起原告的月工资由20,330元调整为19,923元。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2月28日,另支付经济补偿金107,316元以及2017年度以及2018年度共计6天的年休假折算工资10,992元。
审理中,被告称,经核算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049.92元,原告认可上述金额系实发工资的金额,但认为计算基数中遗漏了诉请的年终奖差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就劳动合同终止、工资和奖金支付等事宜发生争议,本院逐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违反医疗期规定违法终止原告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称,其于2018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当日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提出尚处于医疗期内的异议并提供了2018年1月期间仁济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和病理检查报告单为证,被告在此情况下仍然终止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被告辩称,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并未提出病假申请,且至今都未提供仁济医院出具的病假单证明其需要休息,故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并非处于医疗期内,不存在需要顺延劳动合同期限的情形,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原告解释为系因医院要求手术后才能开具病假单,而劳动合同终止时手术尚未实施故其无法取得病假单。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后续治疗情况。原告称,因仲裁、诉讼以及身体不佳等原因,其于2018年7月才至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继续就诊并进行诊断治疗性手术,即既要切除部分病灶,又要根据术后的进一步检查确定是否达到癌症级别,后续还需进行类似手术。本院认为,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2018年1月24日仁济医院对原告的病情已有初步的诊断结论,医嘱亦明确建议手术治疗并已告知拖延治疗的风险,但原告在此情况下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直至劳动合同到期时亦未向被告提出病假申请以及提供病假单等证明其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相关材料,故仅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病理检查报告单尚难以证明其处于合法有效的医疗期内。并且根据原告的陈述,2018年1月就诊时仁济医院不同意开具病假单,可见原告当时并不符合病假休息的条件。此后,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四个月后才继续就诊,目前仍处于进一步的确诊过程中,故原告认为其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已处于医疗期的诉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另诉称,其曾于2018年1月25日口头向直属领导申请病假,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原告在2018年2月28日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中亦陈述:“由于涉及隐私,当时跟严建说的是希望能让我安心过好这个年,没有直说病情”,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口头申请病假的事实成立。虽然原告于2018年3月5日曾随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病假单的照片,但原告在审理中确认该病假单为胃病的病假单(时间从2018年2月底至3月初),并非本案主张的因手术治疗癌前病变需要医疗期的依据,亦不作为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并非处于医疗期,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14,63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确认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049.92元,已超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确定为21,396元。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支付差额10,362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扣发原告2015年度及2017年度的年终奖以及金额问题。原告称,其入职后工作一贯认真负责,2014年度的年终考核也得到了领导的肯定,考核等级为“C”。但2015年度因休产假,年终考核等级降为“E”并扣发了年终奖,2017年度因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亦被扣发年终奖。上述扣发行为不合理,故要求参照2016年度年终奖100,000元的标准支付年终奖差额。被告辩称,原、被告对于是否发放年终奖及年终奖的金额并未进行书面约定,被告系根据当年公司运营状况、员工个人表现等因素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发放的金额,并在公司团队内部进行分配,不存在扣发原告2015年度以及2017年度年终奖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确认就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发放标准等相关事宜并未与被告进行约定,亦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予以规定,也不知道年终奖金额的具体计算方法。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度员工年终奖通知的内容可见,原告2016年度的年终奖系根据原告所在部门的业绩达成、本人工资基数、绩效等级和全年在职时间等因素,并经部门长分配、分管中心审批、公司班子同意后发放。该通知的内容与被告辩称的年终奖发放条件、计算方法和发放方式基本吻合,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认可。虽原告不认可其2015年度以及2017年度年终奖的金额,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金额的不合理性以及被告确实存在克扣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以及2017年度年终奖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未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以及金额问题。原告称,因其就2015年度年终奖被无故扣发事宜提出申诉,故被告自2016年2月1日开始不但没有依据惯例加薪7%(增加1,423元),还对原告降薪处理(下调814元),导致此后原告每月工资均未足额发放(差额2,237元)。被告辩称,2016年2月开始下调原告工资系因其2015年度考核等级较低的原因,且被告对于固定的加薪周期和加薪额度也没有规章制度和承诺,不存在原告2016年应加薪的事实,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对此,本院认为,自2016年2月原告工资调整至2018年2月28日劳动合同终止,已近2年时间。期间,原告未就工资调整事宜向被告提出异议,亦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申请劳动仲裁,应视为双方对月工资数额的变更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另诉称2016年未获加薪,但原告确认被告对于加薪的周期及额度并无相应的规章制度,系由被告根据实际的经营状况来决定,故仅凭其2015年获得加薪7%的事实无法得出2016年亦应获得相同额度加薪的结论。原告称,2016年度被告员工的工资系普涨的,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55,92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欠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及金额、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金额的问题。原告诉称,其在职期间的工作量巨大,被告又缩减其部门人员,导致原告加班成为常态,并为此提供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出入被告办公大楼的门禁记录、工作量统计邮件、考核结果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以及加班时间。被告辩称,被告实行加班申请和审批制度,原告在争议期间没有申请过加班,故不认可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供《员工加班管理制度》、《平安付2015年第一次员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证明被告已经民主程序表决通过并实际实施加班申请和审批制度,原告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举证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加班已履行申请程序且获被告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诉称的加班事实以及加班时间的合理性均无法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809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85,413元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7,12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是否未足额支付2017年度及2018年度年休假折算工资的问题。原告诉称,其每年有10天年休假,如当年未用完可以顺延至下一年继续使用。2017年度及2018年度年休假使用情况为:2017年2月21日至2月24日4天(2016年度顺延)、2017年11月17日1天、2017年12月22日1天、2018年1月22日1天(均为2017年度年休假),故尚余8天年休假未使用(2017年度7天、2018年度1天),并且应以2015年年薪为基准、按每年上浮7%的数额作为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计算基数。被告辩称,确认原告每年有10天年休假,当年未用完可以顺延至下一年继续使用。原告2017年度及2018年度年休假使用情况为:2017年1月24日至1月26日3天(2016年度顺延)、2017年2月20日至2月24日5天(2016年度顺延3.5天、2017年度1.5天)、2017年11月17日1天、2017年12月22日1天、2018年1月11日1天、2018年1月22日1天(均为2017年度年休假),故尚余5.5天年休假未使用(2017年度4.5天、2018年度1天)。被告已按6天结算并全额支付了折算工资10,992元,不存在差额。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原告有无在2017年1月24日至1月26日、2017年2月20日以及2018年1月11日使用过年休假。为此,被告提供年休假请假系统截图证明原告在上述时间均请假休息,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办公大楼的门禁记录显示,2017年1月24日至1月26日以及2017年2月20日原告均有出入办公大楼的记录且与正常上下班时间基本吻合。被告对门禁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时间原告已申请年休假并获批准,原告亦未撤销年休假申请,故无论原告是否实际出勤,均应认定为请假。但鉴于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时间原告确实使用年休假,故本院对原告诉称2017年1月24日至1月26日以及2017年2月20日未使用年休假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另诉称,2018年1月11日亦正常上班,未使用过年休假,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2017年度以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为7天(2017年度6天、2018年度1天),被告应按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支付年休假折算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3,201.05元应予支付。原告要求以2015年年薪为基准、按每年上浮7%作为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计算基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0,36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3,201.05元;
三、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毅
书记员:周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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