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南海龙(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
刘峰
徐某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海龙,系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3986元;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某系微商,原告张某于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8日通过微信,从被告徐某处购买两箱共48个洁诺斯电动榨汁杯现货(货款共计3986元),双方约定付款后3至5天到货,但被告一直未发货并拒绝退款。
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微信通话记录及支付宝付款记录,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洁诺斯电动榨汁杯,并付款3986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6日,原告张某在被告徐某处购买了48个洁诺斯电动榨汁杯,并于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8日通过支付宝两次向被告徐某付款,共计3986元,双方约定付款后3到5天到货。
被告徐某收到货款后,一直未给原告发货,也拒绝退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也未有当面交易的情形,但是通过微信的通话记录,能够认定双方确实存在了买卖关系,且原告通过支付宝付款,能够认定被告收到了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并承担着在法庭举证的义务。
但由于被告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未收到货物,被告徐某应当给原告发货或者退还购物款。
鉴于原告只主张被告退还购物款3986元,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解释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等规定进行认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3986元及承担原告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购物款3986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398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也未有当面交易的情形,但是通过微信的通话记录,能够认定双方确实存在了买卖关系,且原告通过支付宝付款,能够认定被告收到了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并承担着在法庭举证的义务。
但由于被告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未收到货物,被告徐某应当给原告发货或者退还购物款。
鉴于原告只主张被告退还购物款3986元,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解释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等规定进行认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3986元及承担原告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购物款3986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398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5月10日计算至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审判长:韩洋
书记员:刘辛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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