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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等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陈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5291.49元,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及交通费、检查费,被告陈某某承担鉴定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05月20日16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博兴县锦秋办事处湾头村元浩大酒店路口处,由南向北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着原告陈某)相撞,致使原告张某某、原告陈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原告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紧急送往博兴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陈某经医院检查无大碍回家休养。原告张某某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膜肥厚、鼻外伤、多发皮肤挫伤,住院治疗后伤情稳定后回家休养。事故车辆鲁M×××××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5月20日16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博兴县锦秋办事处湾头村元浩大酒店路口处,由南向北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着原告陈某)相撞,致使原告张某某、原告陈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原告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7年05月20日-2017年06月16日),经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膜肥厚、皮肤挫伤,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9383.58元。原告自行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院内外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期限作出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09月28日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某某因遭车祸受伤,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膜肥厚,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10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33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张某某另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门诊检查费用820元。另查明,范兴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父亲;卢秀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母亲;上述二人共养育子女3人。原告陈某系原告女儿,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陈嘉慧系原告女儿,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车辆鲁M×××××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陈某某,并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及认定。①关于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用异议的认定。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其伤情及2017年07月25日博兴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载明张某某检查部位及影像医学意见与原告张某某提交的2017年05月20日及07月25日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计919.41元载明的时间及项目相互关联足以证实上述门诊医疗费用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张某某上述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某提交的2017年05月20日博兴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彩超超声诊断报告单载明陈某检查部位与原告陈某提交2017年05月20日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计628元载明的时间及项目相互关联足以证实上述门诊医疗费用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陈某主张2017年05月20日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62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某主张2017年06月08日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55.45元,因原告陈某提交的X线检查报告与门诊收费票据并不能相互关联证实上述费用支出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陈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②关于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异议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时间过长、营养期限过高,因其未提交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且其在限定时间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上述原告张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③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营养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513号鉴定意见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张某某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张某某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④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认定。考虑到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构成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对原告张某某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⑤关于二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认定。根据本案实际,结合二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对二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⑥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证实其作为扶养义务人需扶养的人数及基本情况,故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340.95元【(9519元/年×12年×10%÷3人+9519元/年×14年×10%÷3人+9519元/年×4年×10%÷2人+9519元/年×13年×10%÷2人)】;⑦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车辆损失960元的认定。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系非正式票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对原告张某某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原告张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1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驾驶鲁M×××××号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陈某)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鲁M×××××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二原告受伤,侵害了二原告的健康权。根据本案实际,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陈某某对二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鲁M×××××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二原告的诉请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21750.99。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原告张某某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0.95元;②原告张某某误工费7073元(110天×64.30元/天);③原告张某某护理费5594.10元(27天×64.30元/天×2人+33天×64.30元/天×1人);④交通费300元;⑤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84177.0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68216.05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58216.05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二原告损失14360.99元,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诉请由被告陈某某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600元。二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84177.04元,二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损失6821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损失14360.99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损失16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计96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1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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