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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聂钱朋、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娴
余鹏(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
聂钱朋
张理(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
易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娴,在外务工。
委托代理人余鹏,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聂钱朋,在外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理,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参与调解、和解,领取标的款,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提出各类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娴与被告聂钱朋、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娴的委托代理人余鹏、被告聂钱朋的委托代理人张理、被告易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了杭州巧轩服饰有限公司回执证明一份。该公司证实原告张娴向法院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系其公司提供;另证实交通事故受害人张娴自2010年2月起至2014年9月在杭州巧轩服饰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约6300元,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
被告聂钱朋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张娴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3、被告易某某所有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保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聂钱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易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张娴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3、被告易某某诉前向原告张娴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应当区分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项下的赔付范围(商业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因被告易某某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应在商业险部分赔偿不超过30%。3、原告张娴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算。4、原告张娴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5、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聂钱朋、易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对杭州巧轩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①、工资表是部分复印,不能证明其真实性。②、证明显示月工资6000余元没有完税证明。③、原告张娴未提供其发生事故前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认为不能按月工资6000余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能按照浙江省的标准计算原告张娴的伤残赔偿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该鉴定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如需鉴定则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主。对法院调查核实杭州巧轩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法院不应当主动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张娴所提交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提示、限期,仍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聂钱朋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易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员张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钱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娴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聂钱朋、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钱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娴无责任。被告聂钱朋应对原告张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易某某应对原告张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对被告易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代位赔偿。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娴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8187.4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医疗用药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对本案原告用药的范围进行举证,且受害人在医院治疗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张娴的病史资料及发票,对原告张某某请的医疗费28187.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后期医疗费。本院认为,因原告张娴本次评残后,还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必然产生医疗费。现原告张娴请求后期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4天(2014年9月13日-2014年10月7日)=1200元。
4、营养费。原告张娴向本院主张其营养费为:30元/天×114天=342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张娴三处十级伤残,根据实际情况确实需加强营养,但原告张娴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20元/天×114天=2280元。
5、误工费。原告张娴向本院主张其误工费为:6300元/月×180天=37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娴计算期限有误,应予以更正,应自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定残日前一天),合计75天。原告张娴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巧轩服饰有限公司就业,月平均工资约6300元,应按照原告张娴实际减少的收入,重新计算原告张娴的误工费,经本院核定为15750元(6300元/月÷30天×75天=15750元)。
6、护理费。原告张娴主张护理费为5985元(84天×26008元/年)。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建议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张娴的护理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辩驳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张娴主张交通费为8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考虑到原告张娴住院的时间及鉴定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娴的交通费为5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娴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5982.80元(37851元×20年×14%)。原告张某所主张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我国现行法律对残疾赔偿金适用"劳动能力丧失说",即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结合其户籍性质、居住处所和从业状况,选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实行定型化赔偿;原告张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9月份起,一直经常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城区并务工,以在城区务工收入作为主要劳动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张某所提供证据足证明拟证事实成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4年度)的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05982.80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张娴主张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张娴主张的鉴定费系因伤残鉴定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费发票显示的金额是25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张娴三处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77385.20元。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张娴及另案原告聂钱朋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均涉及鄂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赔偿问题。结合本案以外的其他一案[(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31号]的审理情况。原告张娴一案的财产赔偿项下损失为零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41667.40元(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医疗费28187.4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80元,合计41667.4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33217.80元(177385.20元-41667.40元-鉴定费2500元)。加上另案原告聂钱朋的财产赔偿项下损失为零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95704.06元(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医疗费70054.06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95704.0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277511.47元((375715.53元-95704.06元-鉴定费2500元)),二案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共计137371.46元(41667.40元+95704.06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共计410729.27元(133217.80元+277511.47元),则本案原告张娴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3033.19元,计算方法为(10000元×(41667.40元÷137371.46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35677.90元,计算方法为(110000元×(133217.80元÷410729.27元)];原告张娴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38711.09元(3033.19元+35677.9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40852.23元,计算方法为[(177385.20元-38711.09元-鉴定费2500元)×3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738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8711.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0852.23元,合计79563.32元。
二、由被告聂钱朋赔付97071.88元,计算方法为(177385.20元-79563.32元-750元(鉴定费2500元×30%)]。
三、由被告易某某赔偿原告张娴750元(鉴定费2500元×30%),抵扣其诉前垫付的5000元,下余4250元,在原告张娴获得保险赔款后予以返还。
上述确定义务,限各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14元,由原告张娴承担513元,被告聂钱朋承担2117元,被告易某某承担1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聂钱朋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易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员张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钱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娴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聂钱朋、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钱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娴无责任。被告聂钱朋应对原告张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易某某应对原告张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对被告易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代位赔偿。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娴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8187.4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医疗用药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对本案原告用药的范围进行举证,且受害人在医院治疗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张娴的病史资料及发票,对原告张某某请的医疗费28187.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后期医疗费。本院认为,因原告张娴本次评残后,还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必然产生医疗费。现原告张娴请求后期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4天(2014年9月13日-2014年10月7日)=1200元。
4、营养费。原告张娴向本院主张其营养费为:30元/天×114天=342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张娴三处十级伤残,根据实际情况确实需加强营养,但原告张娴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20元/天×114天=2280元。
5、误工费。原告张娴向本院主张其误工费为:6300元/月×180天=37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张娴计算期限有误,应予以更正,应自2014年9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定残日前一天),合计75天。原告张娴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巧轩服饰有限公司就业,月平均工资约6300元,应按照原告张娴实际减少的收入,重新计算原告张娴的误工费,经本院核定为15750元(6300元/月÷30天×75天=15750元)。
6、护理费。原告张娴主张护理费为5985元(84天×26008元/年)。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建议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张娴的护理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辩驳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张娴主张交通费为800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考虑到原告张娴住院的时间及鉴定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娴的交通费为5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娴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5982.80元(37851元×20年×14%)。原告张某所主张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我国现行法律对残疾赔偿金适用"劳动能力丧失说",即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结合其户籍性质、居住处所和从业状况,选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实行定型化赔偿;原告张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9月份起,一直经常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城区并务工,以在城区务工收入作为主要劳动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张某所提供证据足证明拟证事实成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2014年度)的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05982.80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原告张娴主张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张娴主张的鉴定费系因伤残鉴定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费发票显示的金额是250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张娴三处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77385.20元。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张娴及另案原告聂钱朋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均涉及鄂A×××××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赔偿问题。结合本案以外的其他一案[(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31号]的审理情况。原告张娴一案的财产赔偿项下损失为零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41667.40元(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医疗费28187.4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80元,合计41667.4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33217.80元(177385.20元-41667.40元-鉴定费2500元)。加上另案原告聂钱朋的财产赔偿项下损失为零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95704.06元(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医疗费70054.06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95704.0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277511.47元((375715.53元-95704.06元-鉴定费2500元)),二案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共计137371.46元(41667.40元+95704.06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共计410729.27元(133217.80元+277511.47元),则本案原告张娴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3033.19元,计算方法为(10000元×(41667.40元÷137371.46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35677.90元,计算方法为(110000元×(133217.80元÷410729.27元)];原告张娴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38711.09元(3033.19元+35677.9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40852.23元,计算方法为[(177385.20元-38711.09元-鉴定费2500元)×3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738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8711.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0852.23元,合计79563.32元。
二、由被告聂钱朋赔付97071.88元,计算方法为(177385.20元-79563.32元-750元(鉴定费2500元×30%)]。
三、由被告易某某赔偿原告张娴750元(鉴定费2500元×30%),抵扣其诉前垫付的5000元,下余4250元,在原告张娴获得保险赔款后予以返还。
上述确定义务,限各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14元,由原告张娴承担513元,被告聂钱朋承担2117元,被告易某某承担1684元。

审判长:梅学超
审判员:吴鑫
审判员:李龙祥

书记员:刘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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