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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娟
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牛博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张娟,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燕,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永华南大街898号。
负责人:闫利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博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理赔中心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市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晓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的委托代理人解金勇,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博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徐燕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志伟与原告张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刘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安公交认字(2014)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冀F×××××号现代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支出医疗费146.9元,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外购药物支出的费用,其提交的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亦没有医院处方签等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二次手术费需11000元,有其提交的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原告在安新县胜凯利鞋材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但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40,065元计算,自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共86天,其误工费为9,440元(40,065元÷365天×86天)。关于护理费,原告的诊断证明中虽有加强护理的建议,但没有显示护理期限,原告所受伤为左胫腓骨粉粹性骨折、左外踝骨骨折,本院酌定一个月的护理期间,其护理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护理费为3,293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但(2015)安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营养费进行判决,原告依据同一证据再次主张营养费系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2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支持3,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1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53.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8年÷2人×10%)。原告母亲刘小然70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4.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10年÷3人×10%);原告父亲亲张国胜69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11年÷3人×10%)。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747.2元,原告请求6,746.6元,予以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1,518元,有正式收费收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9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9,440元、护理费3,293元、交通费1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46.6元、鉴定费1,518元,共计人民币53,460.5元。
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0,795.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664.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0,795.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664.9元。
三、驳回原告张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元,原告张娟负担1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担4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志伟与原告张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刘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安公交认字(2014)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冀F×××××号现代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支出医疗费146.9元,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外购药物支出的费用,其提交的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亦没有医院处方签等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二次手术费需11000元,有其提交的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8204元(9,102元×20年×10%)。原告在安新县胜凯利鞋材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但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40,065元计算,自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共86天,其误工费为9,440元(40,065元÷365天×86天)。关于护理费,原告的诊断证明中虽有加强护理的建议,但没有显示护理期限,原告所受伤为左胫腓骨粉粹性骨折、左外踝骨骨折,本院酌定一个月的护理期间,其护理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护理费为3,293元(计算标准同误工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但(2015)安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就营养费进行判决,原告依据同一证据再次主张营养费系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2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本院支持3,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1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53.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8年÷2人×10%)。原告母亲刘小然70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44.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10年÷3人×10%);原告父亲亲张国胜69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11年÷3人×10%)。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747.2元,原告请求6,746.6元,予以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1,518元,有正式收费收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9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误工费9,440元、护理费3,293元、交通费1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46.6元、鉴定费1,518元,共计人民币53,460.5元。
被告人保南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0,795.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664.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0,795.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664.9元。
三、驳回原告张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元,原告张娟负担1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负担4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9元

审判长:贾晓路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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