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娟。
委托代理人:朱建文,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
被告:童某,曾用名:童菊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2号。
代表人:邹夏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娟因与被告雷某、童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娟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雷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雷某受雇于被告童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原告张娟受伤,被告童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雷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了原告张娟的前期损失,故本案中原告张娟主张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失,后期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因已在此前诉讼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亦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酌情认定每天按15元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张娟入、出院节点及需一人陪同,酌情认定26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张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后期医疗费185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交通费260元、营养费135元(9天×15/天),合计19394.79,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娟事故损失19394.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娟负担100元,由被告雷某、童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备注中应注明上诉人名称及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羽 审 判 员 刘海龙 人民陪审员 郦远平
书记员:陈勇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